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 馮郁珊
馮意璇 馮柏堯 相對人 馮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馮郁珊、馮意璇、馮柏堯(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訴訟審理程序撤回上訴,並經聲請人同意,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35頁)、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費用27,000元(見第一審卷第83頁),合計44,335元【計算式:17,335元+27,000元=44,33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68元【計算式:44,335元*1/2=22,16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