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4時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HZ-3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而放置於上址後方放置物品處之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先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後,將所得花用一空。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剪1支,破壞丙○○所有、放置於該址之工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後,將所得花用一空。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7-19、21-2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71-7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偵二卷第67-69頁)、刑案現場照片46張(偵一卷第31-39頁、偵二卷第35-66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2份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丙○○、丁○○工作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之素行,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釋迦包裝、外銷,家境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太太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欄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則係持破壞剪1支以為犯罪工具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破壞剪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本院俱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認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俱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犯罪所得

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右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5二芯纜線壹捲(約150米)、三芯纜線壹捲(3.5mm,約100米)、Dewalt品牌工具壹組(內含電池貳顆、衝擊電鑽壹支、震動電鑽壹支及充電器壹個)、電動手鋸壹組、三芯2.0延長線壹批及廢白鐵壹袋。

二、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右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焊機壹臺、電鑽機壹臺、電磨機貳臺、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及插電式電動螺絲起子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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