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3號
原告 鍾明義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904號、第44-P2OA91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明義駕駛其母即原告彭梅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台O線197.9公里+243公尺北上車道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91、95頁),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9、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鍾明義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29頁);以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彭梅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請念在原告鍾明義女兒為重症病患,當天她發高燒,原告鍾明義心急如焚才超速(本院卷第55頁);原告鍾明義另主張:我們住在花蓮偏鄉叫救護車不方便,我女兒患有熱痙攣高燒下會不斷抽筋有危害生命(本院卷第13、164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採證資料應無疑義,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系爭汽車時速105公里,違規屬實。又「警52」標誌設置於台O線北向198.3公里處,與違規地點台O線北向197.9公里+243公尺(198.143公里)距離157公尺,合於規定。檢視原告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之診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無發燒之診斷,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有關緊急避難之要件,非無疑義。況原告鍾明義女兒發病當下是否有其他途徑(如叫救護車接送),亦非無疑。又起訴狀「當時因女兒發高燒」所載,係他日(113年9月4日)所發生及診斷之結果,非違規當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2OA91904號、P2OA9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彭梅妹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1、95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5公里,本院卷第95頁)、配置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157公尺,本院卷第109-1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4837;檢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15頁)、車籍資料(原告彭梅妹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稽,原告鍾明義亦不否認其違規有錯(本院卷第55、11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1.原告鍾明義部分:
原告鍾明義雖主張:我們住在花蓮偏鄉叫救護車不方便,我女兒為重症病患,患有熱痙攣高燒下會不斷抽筋有危害生命,當天他發燒,我心急如焚才超速載他去醫院等語。經查,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查,原告鍾明義另陳稱:當天我女兒發高燒到40度,我心急一時忘記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連車上測速器在叫也沒有聽到,因為前方有救護車,我知道違規在先就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其所述,其是心急且前方有救護車沒聽到車上測速器聲音,則倘其當時有聽到測速器聲音,仍會依速限行駛,據此,已難認原告鍾明義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係出於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依原告鍾明義所提其女兒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3年8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就診之病名為「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本院卷第29頁),113年9月4日就診之病名為「發燒、泌尿道感染症」(本院卷第29頁),可見倘原告鍾明義女兒就診有發燒之情形,應會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本件違規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並未記載「發燒」;參以當日原告鍾明義態度平靜,表示帶家人就醫,現場未發現車上乘客有熱痙攣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5月29日吉警交字第11400117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249頁),是原告鍾明義主張其當日是因女兒發燒心急如焚始超速等語,並非可採。
2.原告彭梅妹部分: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原告彭梅妹於原告鍾明義有駕駛系爭汽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後,陳稱:當日是因原告鍾明義女兒發燒原告鍾明義心急如焚始超速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其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彭梅妹於原告鍾明義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後,非但未要求其行為應合於交通法規,甚至仍設詞維護原告鍾明義,據此,已難認其會善盡汽車所有人監督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責。參以原告鍾明義陳稱:全家只有我一人會開車,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車子放在原告彭梅妹名下,當天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彭梅妹沒有交代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9、164頁),依其所述,系爭汽車實際係由原告鍾明義管理使用,且原告彭梅妹不會開車,就其當日使用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交代,參以原告彭梅妹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頁),亦無從認原告彭梅妹對於原告鍾明義使用系爭汽車有加以控管或要求其合乎道路交通法規。綜上,難認原告彭梅妹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明義「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彭梅妹「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