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ARTIER」商標之皮夾貳只及皮帶陸只、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貳只及皮夾參只、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參只及皮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周聖然 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標示他人商標之上開仿冒皮帶、皮包、皮夾一批後,自同年十月底起,在臺北市○○路、臨江街口擺攤陳列求售,連續以每只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營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五)扣案仿冒皮帶、皮包、皮夾共二十只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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