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經本院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足案,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