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在台安醫事檢驗所採尿鑑定,證明確無MDMA陽性反應,復於94年5月2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採尿鑑定,亦證明確無MDMA陽性反應。據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適當,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自尿液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及使用者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依個案而異,一般施用MDMA後,可自尿液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110959號函敘明可查。亦即施用毒品僅於四日內始可驗出毒品反應,施用毒品者若於送驗五日前停止施用毒品,然後採尿送驗,當難驗出毒品反應。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新全櫃KTV」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警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5月20日在台安醫事檢驗所採尿鑑定,證明確無MDMA陽性反應,復於94年5月2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採尿鑑定,亦證明確無MDMA陽性反應,應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係於94年5月20日及21日分別至台安醫事檢驗所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尿液,距本案94年3月22日被查獲時,相隔將近二月,縱然抗告人自行採尿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4年5月20日及2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無從證明抗告人於94年3月22日被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毒品。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安醫事檢驗所檢驗鑑定證明、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推翻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五、又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措施。本件抗告人雖提出94年5月20日及21日自行採尿檢驗呈陰性之鑑驗書,惟抗告人只要五日前停止施用毒品,即可得出如此結果,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毒癮是否已戒除,尚難遽為論斷,仍有待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結果方足以定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