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因而請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依原法院收納裁判費統一收據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所載,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即新臺幣(下同)6萬61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後,抗告人已另提起抗告,本件訴訟猶未確定,尚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房地之「使用價值」,非房地之「交換價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件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推定其訴訟期間為3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萬元,相對人依交易價額616萬元繳納裁判費6萬1984元,其溢繳之裁判費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8日裁定限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仍未繳納,原法院即於94年2月5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遲至94年3月8日(以收狀日為準)始提起抗告,因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確定,此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卷可考,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尚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房地係相對人以616萬元之價金,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起訴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投標買受之上開房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遷讓,原法院據其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並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依3年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不足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淑玉
J【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備註│├───────┼────────────┼───┼────────────────┤│裁判費│61,984│聲請人││├───────┼────────────┼───┼────────────────┤│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聲請人│││量費││││├───────┼────────────┼───┼────────────────┤│地籍圖謄本費│150元│聲請人││├───────┴────────────┴───┴────────────────┤│合計:66,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