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9鄰三湖26號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突遇 羅文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迴轉,因不及閃避而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羅文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經送醫急救後,嗣獲報到場員警於翌日(26日)凌晨
2時36分由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4125MG/L)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桃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與羅文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經送醫後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4125MG/L
)而查獲情事(見98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至12、33至34頁、96年度偵字第26512號《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其肇事情形,經證人羅文章、甲○○於警詢指明(見調偵卷第5至9、14至16頁、偵卷第5至9、18至20頁),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 郭東朋 、查獲員警 謝昌翰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調偵卷第47、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晟醫院函覆羅文章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4至29頁、偵卷第21至32頁);又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顯示其於96年9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經抽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情形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825%,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之判斷力已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乙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之處罰內容已有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4125MG/L)之犯罪情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並無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