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騎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警攔停後向後看交通號誌是顯示綠燈,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警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稽之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甲○○到庭證稱:於9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當時天候狀況視線很清楚,伊與另一位巡佐 許清海 在台17線北向南,在和平與仁愛路口後約100公尺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那時有看到一台機車闖紅燈,由 許巡佐 示意攔停,攔停的時候有當場告知闖紅燈的騎士說他闖紅燈請他出示證件,核對身分無誤,就當場開立闖紅燈的罰單;舉發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仍然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後,該路口交通號誌才轉變為綠燈;伊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是由南往北方向照,舉發的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路口約100公尺,因同一個路口的交通號誌是對應的,當南往北的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則北往南的方向一定也是綠燈;當時有兩位員警執勤,同時在看號誌,當兩個人都認為是紅燈才會攔停等語,並有證人甲○○庭呈本件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證人甲○○提出事後拍攝路口情形之照片,該路段筆直寬敞,視線確屬清晰,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辨識交通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
㈢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上開舉發經過,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故在未經證明其所言為虛偽前,其證詞自應採信。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舉發過程,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對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