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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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期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4日許,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拍賣物品訊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見該等拍賣訊息,誤以為匯款後,賣家將寄送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所有上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遲未收到貨物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宗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丙○○、己○○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宜蘭中山路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第8至11、17、18頁)、被害人丁○○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14、17至23頁)、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影卷㈠第
173、1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甲○○、丁○○、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丙○○、甲○○、丁○○、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原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認定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惟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情節│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在露天拍賣網站見帳號「shopper35」刊登販售衛│4,200元││││生用品之訊息,遂訂購尿布6箱,並於98年4月5│││││日上午11時41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元至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2│乙○○│在露天拍賣網站見帳號「shopper35」刊登販售衛│2,700元││││生用品之訊息,遂訂購幫寶適特級棉柔嬰兒紙尿布│││││S:2組、 舒潔 抽取100抽衛生紙(80入),並於│││││98年4月6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文化二路211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700元至│││││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3│甲○○│在露天拍賣網站見刊登販售衛生用品之訊息。遂訂│7,200元││││購尿布9箱,並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林郵局匯款7,20│││││0元至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4│丁○○│在露天拍賣網站見帳號「shopper35」刊登販售衛│4,200元││││生用品之訊息,遂訂購日本大王GOO.N天然棉超軟│││││薄型紙尿布:2組、舒潔抽取100抽衛生紙(80入│││││):2組,並於98年4月6日下午5時4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永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元至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5│己○○│在露天拍賣網站見帳號「myhoney65」刊登販售電│3,580元││││腦周邊商品之訊息,遂予以訂購,並於98年4月6│││││日傍晚6時16分,在臺北市○○路○○○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580元至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