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係登記為址設新竹市○○里○○街○○○號萬富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萬富行為納稅義務人,甲○○明知93年8月間,萬富行並無實際向明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3年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明登公司於93年8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紙,合計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各為: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號),均用作萬富行之交易憑證,並以上開不實發票,於93年9月15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萬富行因此逃漏營業稅額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依被告之供稱,其已擔任萬富行之負責人約10餘年,至95年間始將萬富行之負責人改由其子 伍鎮安 擔任,是被告於萬富行93年8月間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事實之時,係萬富行之負責人無誤,此外復有84年1月9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卷1第6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卷2第3頁至第1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卷2第2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卷卷2第34頁)、萬富行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卷2第8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卷2第11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4月9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0003730號函及函覆處分書影本(見偵卷卷
2第187頁至第18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就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業經修正增訂第2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前開修正增訂之條文,於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係,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商業負責人為商業事業之代表,其為該商業事業所為行為,應由商業事業負責,故商業負責人為商業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商業事業,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該商業事業,而非商業負責人,僅因該商業事業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事業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是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查萬富行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組織,而屬商業事業,於76年2月16日核准設立,於84年1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甲○○,係獨資之組織,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此有前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為證,是甲○○於93年8月間,為商業會計法所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
六、爰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惟因本件犯行逃漏稅捐之數額為50,000元,金額非巨,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嚴重等情狀,且被告業已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097100661號處分書後,補繳本件逃漏之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上所附97年4月18日收稅之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其上所附97年6月4日收稅之章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和平,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完成補繳本件逃漏之營業稅額,如上所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然萬富行係獨資之事業,被告甲○○係商業負責人而非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而為審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本件犯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本件屬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張,係被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取得,均非由被告自行填製。另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無論係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據以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此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