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上7時48分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星光大道KTV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中 」之成年男子。俟「小中」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於係雅虎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漫畫書金額有誤,須至就近ATM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問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甲○○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因發現有異,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受詐騙之情形,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1
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2頁)、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8至21頁)可佐,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8年7月16日(98)國世延字第248號函復被告甲○○於該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對帳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17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為大專以上學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小中」所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乙○○29,988元完畢,此有本院99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本次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誤蹈法網,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