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3039號)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90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並在大新路與大興路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值勤員警趨前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因認其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嗣經警擎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舉發通知單上未附舉發照片,也未予異議人簽名,警員怎可抄人車牌就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
「禁行機車」車道,且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警攔檢,該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於前述時、地,距離上揭路口5到10公尺處執行30分鐘路檢任務,見系爭機車從大園方向往大竹方向行駛,大新路是四線道,在快車道上有明顯標示「禁行機車」,伊戴眼鏡矯正後視力
1.0,而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該車先行駛在大新路禁行機車車道上,且闖越路口紅燈,於是伊吹笛搖動指揮棒示意停車,該駕駛卻逆向行駛到對向車道後逃逸。系爭機車從伊身前約5公尺之距離駛過,且該駕駛還回頭罵髒話,不可能記錯。伊回到派出所用車號去查車籍,查出來顏色經確認為粉紅色、排氣量也是101C.C無誤後,乃擎單舉發等語綦詳,該警員既係近距離正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者,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違規闖越紅燈,並立即記下車號對之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又其於目睹上開違規情事,返所查閱車籍資料後擎單舉發,若真有誣陷之情,大可在確認車主性別後,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當時違規行為人為女性,何以大費周章在舉發通知單上清楚載明「該員為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且復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證稱本件違規駕駛人是一名男性(此部分詳下述),益徵其證言當屬可信。此外,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本院前審卷第32頁、第34頁)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院前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員警甲○○舉發時間為「98年9
月24日9點23分」,核與前述違規時間(即98年9月20日)不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審判光碟,惟斯時恰有雜音蓋過庭訊過程,無法確認日期究為「98年9月24日」,抑或「9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本件舉發時間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其證言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其於目睹違規情事後,當日返所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日期亦為「98年9月20日」,堪信前開審判筆錄之「違規日期」應屬誤載,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再證人甲○○於本院及本院前審時均證稱,當時看到的是車
型為gowing100粉紅色機車等語,經核雖與系爭機車之顏色相符,惟此與異議人所自述系爭機車之車型為cherry100有所差異,然經本院勘驗前審審判光碟,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語氣乃「應該」、「車型我們看起來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無法確定車型,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實乃根據個人主觀之推測,而非明確肯定違規機車之車型,其非機車車廠專業人員,無法期待均能清楚、正確辨識各機車廠牌及車型,且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日以光管法字第9902001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有生產cherry100及going100機車(本院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均誤繕為gowing100),益見此乃證人甲○○對於同一廠牌之車型主觀上有所誤認,是其於確認違規車輛顏色及排氣量無誤後立即擎單舉發,雖有前開誤認,當不致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另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以照相、錄影或其他方式採證,惟一般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違規事實,必須以照相、錄影或其他方式採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因此種違規行為,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顯有困難,且無法取得瞬間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一再辯陳本件無違規照片即無法證明違規事實,實有誤會。且其又稱舉發通知單並無伊之簽名,然本件乃逕行舉發,非當場攔停開單,自無所謂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問題,上開辯解亦有誤會。
㈤末按證人甲○○另證稱當時看到本件違規駕駛人是一名頭髮
半長髮,後面頭髮剪成鬚鬚的、及肩,大約20、30歲男性等語,此與異議人之性別、容貌有極大差異,足認上開違規之行為人應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爰依上揭規定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似有未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同條例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該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而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舉發通知單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清楚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20日」,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惟其否認為違規行為人且未陳述應歸責人,亦未辦理歸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1月3日竹監桃字第0980029107號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第17頁、第25頁)可稽,其又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指陳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實乃員警誤判等語,完全未提及應歸責與他人,是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此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之前開說明,仍得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分別裁罰60
0元、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