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間,因跌倒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無法回應,相對人靠鼻胃管餵食;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初步評估,無法與個案有效溝通,無法遵行醫囑,其他詳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2月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郭陳員 出生發育史不明。未受教育,不識字,僅認得自己姓名,無法閱讀報紙。過去不曾在外工作,皆以家管為職。過去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尚可。77歲時在長庚醫院發現有高血壓,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否認有香煙、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之使用。郭陳員在91年11月跌倒,當時家人皆外出工作不在家,經由鄰居通知家人才知道。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起出意識尚清醒,後來逐漸陷入昏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大腦顱內出血,經施以開顱治療取出血塊,併切除部分腦葉。經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共3週後出院,當時眼睛可以自行張開,不需呼吸器可以自行呼吸,但是無法言語、四肢並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起初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後因肺部感染而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持續接受追蹤至今。郭陳員坐在輪椅上,四肢肌力減弱至相當程度,深部肌腱反射增強,符合腦部受損之神經學表現。大小便無法自理,包尿布,無法自行進食,插有鼻胃管,意識混亂,外觀尚整齊。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言語,情緒尚穩定,無法瞭解其思考內容,無法遵循簡單口頭醫囑。目前生活需外籍看護工協助處理,只能在家由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度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郭陳員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無未來回復之可能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99年3月3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1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丙○○○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1、2與相對人為母子與母女的關係。相對人於91年12月間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致此呈現植物人狀態,案主無法言語,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亦無法自理三餐及自行如廁,須靠他人協助。案夫往生後,案主及四名子女(三子、四子、女兒及養女)與二個孫子共同繼承案夫位於大溪南興段之土地,案子及案女有見於案養女都不負擔照顧案主的責任,卻可能在案主往生後繼承案主之財產,故經過親屬會議討論後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以處理案主處理財產上的問題。案三子陳述案主原本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4子2女,案主身體狀況算是穩定,案次子於74年往生,案長子及案夫相繼於86年往生,家庭狀況長期都靠案三子及案女維持。案三子表示案主於91年12月間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致此呈現植物人狀態,案主無法言語、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癱瘓在床,僅能服食的食物,目前案家聘用外籍看護在協助照顧案主,案主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心殘障手冊,案三子曾向社會處申請輔助器材的補助。案三子表示案主受傷癱瘓後,長期都由案三子在照顧,案三子每個月供應案主營養品、尿布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每月大約需負擔2萬元左右,還要帶案主到林口長庚醫院複診,而案女則負擔外勞看護工的費用。案主與案三子同住,案三子也會固定帶案主到醫院檢查,互動狀況算是頻繁。案三子表示案主因與他們同住,案主的生活起居問題都由案三子在處理,故案三子表示自己願意擔任案主的監護權人且家人在開過親屬會議後,也同意由案三子擔任。案三子表示此次提出宣告監護只是不希望案主剩餘的一點財產,要由沒有負起照顧責任的子女所繼承,希望能將案主持分的土地出售後,作為案主的照顧費用,案子女經親屬會議討論後,決定由案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1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030505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與其同住,是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