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三民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37年12月20日,透過同事推薦加入被告而成為社員,並認購社員股票200股,每股計價單位為舊臺幣50元,合計股權價值為舊臺幣1萬元, 嗣伊 已於98年3月間協同三子至被告處請求退社,則被告即應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返還股金,又依兩造當時之口頭約定:「首為保證
1年即可還本,其次可保值抗通貨膨脹」,足見累積迄今伊應有相當可觀之股權,是伊乃以基礎會計學複利率計算公式作為求償依據,經計算後伊目前股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04,396元,惟被告竟以詐欺行為降低伊之股金價值,為此爰依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2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77年8月間辦理社籍總清查,當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乃被列入保留社籍之社員,而原告係至98年5月25日始申請回復社籍,惟其迄今均未依合作社法第27條之程序辦理退社,自不得請求返還股金,況依伊之章程規定,出社社員僅得於年度終了決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股款,而原告所繳納之股款為舊臺幣1萬元,換算為新臺幣僅有0.25元,原告之股金價值計算方式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37年時以舊臺幣1萬元認購被告股數200股,成為被告社員。
㈡被告嗣於77年8月間辦理社籍總清查,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
登記,而被列入保留社籍之社員,至98年5月25日原告始申請回復社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退社?㈡若原告已合法辦理退社,其得請求返還之股款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章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35條則分別規定:「本社社員出社原因為:因遷離業務區域自請退社」、「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決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納股款,前項股款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此有被告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章程僅規定因遷離業務區域得自請退社,及出社後得申請退還已繳納股款,並未就退社程序為規範,是依被告章程第35條之規定,其社員申請退社,自應依合作社法第27條之規定,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請求退社,方生退社之效力。而查原告固主張其業於98年3月間攜同三子至被告處告知退社云云,惟原告係以口頭告知退社,並非以請求書請求退社,且被告係以國曆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年度,此亦有上開章程在卷可按,依此,原告請求退社之時亦非年度終了時,是其主張之上開退社申請,顯與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不合,應不生退社之效力,況原告於98年5月25日曾因於77年間遭被告列為保留社籍而申請回復社籍已如前述,如其確有於其時主張退社之意,如何又以保留社籍之情向被告申請復社,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業已退社云云顯不足採,故而原告既仍未為退社,即非屬出社社員,自無向被告請求退還股金之權。至原告雖曾於前訴即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86號審理時以98年11月26日準備書狀㈡陳以「系爭股票應依原告之聲請自調解之日起視為退社之日」,及於本訴98年
12月20日起訴之時主張自起訴日起視為退社期日,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主張以98年3月為其通知退社日,餘則不予主張,且如前述之原告係於98年5月而申請復籍,而其於言詞辯論前主張之二時日同年11月26日及12月20日亦均非於該年度終了之時,自均未符前述之規定,併此述明。
五、從而原告依合作社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2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4,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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