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賴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4元,及自110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大同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9
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
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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