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4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樓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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