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前揭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卷存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