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厚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更乙字第五二二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厚安前於民國82年12月9日犯殺人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判決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85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異議人因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於101年5月21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25年之殘刑。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異議人前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入監執行(含羈押期間)近16年後方經假釋,詎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25年之殘刑,顯不合情理,而違反比例原則。基此,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二、本件異議之管轄合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經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罪裁判,係由本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判決諭知罪刑。基此,異議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本件異議之程序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謂:「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遵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後,俟檢察官據以簽發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時,向諭知罪刑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之程序合法。
四、本件異議之事實成立:異議人前因殺人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1999號提起公訴,嗣於85年7月25日,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判決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85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遭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須執行殺人罪之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本案相關法院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據,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5日檢執丙109執聲他139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法務部保護司、士林地檢等函文資料可佐。異議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撤銷假釋之前提事實與相關依據:㈠觀之本件卷附法務部、該部矯正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士林
地檢相關函文,得見本件乃異議人因殺人案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法務部因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乃核准該部矯正署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呈報之撤銷異議人假釋案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進而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假釋案之殘刑。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六、本件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未依法敘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何以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違反該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並非無據。經查,對於被告犯罪之科刑,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第1款至第10款之一切情狀,為妥適之裁量,俾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為犯罪進行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官於個案之量刑裁量判斷結果,雖係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奪,但絕非法官得恣意妄斷,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應受上級審法院之審查。本件法務部核准該部矯正署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呈報之撤銷異議人假釋案,乃以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吸食強力膠、再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違反監控命令而違規外出,另未依規定至轄區派出所簽到及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綜合上情,認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核准典獄長所呈報之撤銷異議人假釋案,固非無見。惟查,觀之卷附法務部、該部矯正署及保護司相關函文資料,雖記載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吸食強力膠、再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違反監控命令而違規外出,另未依規定至轄區派出所簽到及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客觀事實。但「情節重大」與否之判定標準為何?又異議人上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究如何依據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得以審酌裁量如不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令入監所執行假釋殘刑,即難達原先法院科刑之目的、矯正異議人惡習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已符合「情節重大」之程度,進而作為其裁量應撤銷異議人假釋之憑據。揆之卷附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文資料,就以上諸多重要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衡酌判斷其撤銷異議人假釋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七、本件撤銷假釋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精神辦理: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而
為,並未論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但查,不論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假釋既經撤銷,受刑人皆應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乃係對受刑人重大不利益之事項,為落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均不得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況刑法第78條第1項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則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經比較上述兩種撤銷假釋之不同規定,就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情節或對社會法益之戕害程度而言,前者較後者為嚴重。況,前者尚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後者係採「行政裁量先行原則」。大法官就前者所示撤銷假釋之情形,尤已闡釋應遵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於後者所示撤銷假釋之情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殊無排除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否則寧為事理之平。基此,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5日函文說明二雖載稱「....且本案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云云,即有誤會。
㈢本件法務部核准撤銷異議人假釋時,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96號解釋闡釋之意旨,但既經受刑人本人聲明異議,即應依該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異議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重新再為妥適之斟酌及判斷。
八、綜上,本案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僅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未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事項,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3規定核准撤銷其假釋,且並未敘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何以符合「情節重大」之考量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即難謂妥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