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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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他字第6843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龍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告訴人 楊慶郁 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禾通倉儲公司」拿出木棍及煙灰缸,作勢毆打黃龍,並對黃龍恫稱:「如果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等語,致黃龍心生畏懼,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楊慶郁、李天順、林清翰、 吳振通 、 黃忠標 及 鐘玉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並不是告訴人,我也沒有提告,先前類似之案件我已經被判過無罪了,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沒有針對104年12月23日在禾通倉儲公司與 楊慶育 協議租賃契約乙事,提出告訴之意思,只是說明當日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員警訊問時,被告所提告之事實,乃係認楊慶郁於104年12月24日在 林清漢 律師事務所有恐嚇行為,因而造成其配偶 錡玉枝 自殺未遂一事,有被告於105年6月8日提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偵字卷第24707號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被告表示訴追之事並非104年12月23日在禾通倉儲公司遭楊慶郁恐嚇一事。況且觀諸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其內容雖提及「於104.12.24本人被迫基於子孫日後成長安全,害怕其對本人之家人下毒手,被迫簽下辱身喪權的轉讓書給禾通公司」等語(見108年偵字卷第24707號第40頁),為此部分被告僅係陳述其簽立轉讓契約書之源由,其內容並無提及楊慶郁於104年12月23日對其為何恐嚇之具體情事,且觀諸其內容亦非針對楊慶郁於104年12月23日之恐嚇行為提出申告,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訴追之意,難認無疑。
(二)又觀諸錡玉枝於105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容載明「四、強迫他人自殺罪。1.104.12.23被告恐嚇先生,如不簽下讓渡書,子孫無法平安長大,本人心有不甘辛苦投入倉庫事宜,卻於被告暴力脅迫下逼退…於104.12.25凌晨,第一次安眠自殺於倉庫。……五、被告教唆殺人未遂罪104.12.23.被告於禾通公司恐嚇先生說,想要子孫平安長大,就要簽立讓渡書。105.06.04早上七點多果然發生了,如果不是二位員警奮不顧身抱出嬰兒,今天的悲劇就如被告所說的發生了,子孫不能平安長大…。」等語(見108年偵字卷第24707號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此部分雖載明楊慶郁於104年12月23日有恐嚇被告之行為,然撰狀之人乃係錡玉枝,並非被告,則上開刑事陳述狀提告之人係錡玉枝亦非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根本無任何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4年12月24日簽立承租轉讓契約書之情形為何?)104年12月23日下午,楊慶郁及鐘玉繡到工廠把我押走,押到禾通倉儲公司要我簽下轉讓合約書,當時黃忠標也在場,他也有看見楊慶郁拿木棍、菸灰缸要砸我,並向我稱『如果我希望子孫平安就趕快簽一簽』,當時我就簽立了草約,隔天才去林清漢律師那邊簽立合約,當天我有帶3個要向我收帳朋友一起過去,楊慶郁當天就沒有再恐嚇威脅我,我在警詢時講錯日期。…(問:為何說你是被迫簽立該轉讓契約?)104年12月23日楊慶郁說他與鐘玉繡拿回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450萬元要給我,剩下800萬元作為相關未付款項的相關費用,結果隔天簽約時楊慶郁反悔,說他們要拿走3,200萬元,要我不能通知債權人過來,之後我就不願意再配合辦理轉租的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第197頁至第199頁),惟觀諸此部分詢問內容可知檢察事務官係詢問被告關於104年12月24日締約之過程,及確認是否遭楊慶郁威嚇締約之過程,被告因而加以回答,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表示有何訴追楊慶郁之意思,僅係單純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告於上開接受詢問之過程,既亦未向該管公務員表示訴追楊慶郁恐嚇之意思,自無任何向該管公務員提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於105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抑或其於105年10月19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未曾表示訴追楊慶郁恐嚇之事實,既然被告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庸再行判斷被告是否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有何誣告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