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停珍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訴人 曾堯清 訴訟代理人 曾林松美 被上訴人 曾海珍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李停珍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停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李停珍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列原審共同被告曾堯清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李停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676.29平方公尺、同段582地號面積5619.26平方公尺及同段
583地號面積41.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50分之4163,曾堯清之應有部分均為12050分之1862,李停珍之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地目亦均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因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多年,向來由伊占用系爭3筆土地西邊部分種植檳榔樹,曾堯清占用系爭3筆土地中間部分種植檳榔樹,李停珍則占用系爭3筆土地東邊部分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故關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
71.36平方公尺分配於伊,將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C)、(E)部分面積合計1597.36平方公尺分配於曾堯清,將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F)面積合計5168.73平方公尺則分配於李停珍等情,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上所述。
四、上訴人李停珍則以:伊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按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則伊分得之土地位於東側,與位於系爭3筆土地北鄰之同段587、588地號土地,經伊與曾海珍、 曾海慶 三人調解成立協議分割後,伊分受之土地將無法合併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同段405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不得長久作為出入使用,地面又崎嶇不平,上又矗立有電線桿1枝,伊無從藉由小貨車載運農作產出,又原判決謂伊分得之土地,可經由北邊寬約3公尺之泥土道路通往和興路,應與實情不符,爰主張依附圖所示將B、E及583地號部分分歸李停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曾堯清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05
0分之4163,曾堯清之應有部分均為12050分之1862,李停珍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原審卷12~16、49頁)可稽,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是本件應斟酌者為系爭3筆土地應為如何之適當分割:㈠經查,系爭3筆土地北側距約20餘公尺處係屬屏東縣○○鄉
○○路,與系爭3筆土地平行,係附近土地出入之主要道路,系爭3筆土地南側為同段405地號土地,係國有之水利地,現為約2~3公尺寬之泥土通道,其西南側可通○○○鄉○○村○○路,系爭3筆土地現由兩造合併使用中,其中西邊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種植檳榔樹,中間部分由曾堯清使用種植檳榔樹,東邊部分由李停珍使用種植檳榔樹及香蕉,使用範圍大致與應有部分相當,其中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先前係由南側水利地之泥土通道進出,101年間始向訴外人李武昌贈得北側同段4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舖設約3公尺寬之水泥通道,向北通往和興路進出,其中曾堯清使用部分係由南側水利地之泥土通道進出,其中李停珍使用部分,自行在其內設置泥土路往北經583地號土地銜○○○鄉○○○○段○○○○號土地上舖設約2至3公尺寬的水泥路,進出和興路,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指界確認,並由兩造 陳明 在卷,有勘驗筆錄(原審卷87~9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26~3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系爭3筆土地既由兩造大致按應有部分面積範圍,合併各自
使用中,則參酌兩造其使用現況,將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3571.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C)、(E)部分面積合計1597.36平方公尺分歸曾堯清取得;(D)、(F)部分面積合計5168.73平方公尺分歸李停珍取得,被上訴人與曾堯清均可依其等原使用通道進出,從事原來之農耕,李停珍仍可經由其分得土地之西北角,即583號土地(F)部分,及582號土地(D)部分之西北角處,銜接上○○○鄉○○○○段○○○○號土地所舖設之水泥路進出和興路,不致影響其農作產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李停珍抗辯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出入不便,影響其農作產出云云,並無可採。而同段587、58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3筆土地西半部分之北側,原係與系爭3筆土地合併使用,而由被上訴人與曾堯清分別種植檳榔樹中,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587、588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21日雖經李停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曾堯清之父曾海慶三人在法院調解,達成分割協議,由李停珍分得東邊部分之土地,無法與公路連通,有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調字第271號(原審卷11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審卷65~71頁)在卷可稽。惟上開587、588地號土地本即無法與公路連通,係應由所有人依法向其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李停珍執以在本件主張應由其分得系爭3筆土地中間部分即附圖所示B、E及583地號土地部分,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71.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C)、(E)部分面積合計1597.36平方公尺分歸曾堯清取得;(D)(F)部分面積合計5168.73平方公尺分歸李停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而可維持,上訴人李停珍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