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從建國交流道北上國道,行駛約兩公里左右發現前方五部車之前外線車道,有兩輛貨櫃聯結車之車速緩慢,遭致聯結車前方內外車道無車,後方車輛極多、外線車輛車間距離約為三至三部之車輛。異議人在內線車輛狀況許可之下逕行超車理應正常,惟剛駛入內線車道不久後正逢國道彎處,彎後國道警車在此定點,內外車道之車輛見警車紛紛把車速降緩,嗣異議人完成超車駛入外線車道時,國道警車將異議人攔下以佔用內線車道行駛達一.五公里遠,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非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警車從濱江街路口北上,在路肩慢慢駕駛巡邏,看到前方異議人駕駛的預拌水泥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異議人從何路段切入內側車道並不清楚,我們在路肩加速行駛要追上異議人的車子,一般大貨車看見交通警察的車會由內側切出外側車道,但異議人並未切出外側車道,此時開始警車跟在異議人的車後達一.五公里,因為十八公里處為內湖交流道的出口,為了避免在匝道處攔截,所以在十九.五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將異議人攔截至外側車道,表示其違規佔用內側車道,異議人有表示是在超車,但其超車距離太長,大型車依規定佔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僅限於超越前車之範圍,異議人在警車跟在後面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表示異議人並未注意車後狀況,顯然並非正當的超車行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由異議人行駛內線車道之距離長達一.五公里之情況判斷,其顯非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暫時行駛內線車道,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三一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