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年2日勞訴字第0940052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史哲 ,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辭職生效,由副總經理乙○○代理總經理職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94年8月4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8月1日94保監審字第1635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經原告審議申請書所載送達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樓管理處(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4、216號)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議卷可稽,復經原告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受命法官問)原告有無收受審議審定書?(原告答)有。」「(受命法官問)對於審議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示),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我的審議申請書上面所載的地址,就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原告也同意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郵件,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樓管理處在94年8月4日代為收受審議審定書,無意見。」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8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4年9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6日始向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且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表示:「我(即原告)當初是請我表哥幫我送訴願書去被告那邊的。」、「原告訴願書是原告於94年9月6日親自送至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承辦人嗣於94年9月8日才送至被告總收文,有被告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收文章可稽。」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不受理,而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雖原告主張其訴願書繕具日期為94年9月5日,且被告94年9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410208270號函說明一亦載明:「依據甲○○君94年9月5日訴願書辦理。」等語,顯示被告亦認定其訴願日期為94年9月5日云云。惟查,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已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訴願書係由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於94年9月6日收受後,而於94年9月8日送至被告處收文,有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4年9月6日收文章以及被告94年9月8日收文章蓋於訴願書為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願之提起,自應以94年9月6日之日期為準。至於94年9月5日,僅係原告訴願書繕具之日期,且被告94年9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410208270號函說明一,亦僅係表明依原告94年9月5日(指原告訴願書繕具日期)訴願書辦理(亦即表明將訴願書檢送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議之旨),以上均非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依法自不得以該日期(94年9月5日)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原告所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核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論,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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