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彭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每年為一期,每期服務費22,680元,如期滿前未向他方表示終止,則契約自動延長1年(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31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到期,原本約定的服務地點已經斷電好幾年,原告無法提供服務應該視同解約。且其曾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契約,109年間也有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服務。原告應主動詢問是否需要續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爾後亦同;甲方停止正常營業或遷離保全標的物時,視為甲方中途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約。」(見司促卷第7頁)
⒉查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次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均有以票據支付當年度服務費,亦有客戶繳款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3年期滿後,均已依上開約定自動延長契約。次查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該信函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0、21頁),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間有向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保全服務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故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仍應認系爭契約係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另抗辯服務地點已斷電,原告無法提供服務視同解約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如被告停止營業,亦僅生原告取得契約終止權之效力而已,並非使系爭契約當然終止或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每月保全服務費1,500元,專線月租金300元,稅額90元,總計1,890元整。」同條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負之服務費以每一年為一期,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5日內以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
⒉查被告通知原告開始服務之日為101年10月12日,有開始服務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開立之付款票據,發票日均為9月1日,服務期間亦均記載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有客戶繳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頁),應可認兩造嗣後已將服務期間更改為自9月1日起至次年度之8月31日止。
⒊而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9年9月1日,抵繳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服務費,有上開繳款資料在卷可參。是自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即未繳納服務費。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670元【計算式:1,890×3=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