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公證處110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違約金150,000元、執行費用1,6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本件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系爭公證租約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一部,及請求系爭公證租約之一部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0,000元、違約金150,000元,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應將執行費用1,600元列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見卷第387頁),是上訴人本於異議權之行使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1,600元=201,600元)。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