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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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上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劉秋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瑞士商羅芬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路易斯.薩巴尼
麥魁.安琪.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楊淑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瑞士商羅芬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LAUFENINCEP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盥洗台、馬桶座、馬桶水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四六二六四號商標,嗣瑞士商羅芬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智商○八七○字第九二八○一四二四九○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四八五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八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瑞士商羅芬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瑞士商羅芬陶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