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禮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楊禮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1樓其友人 林振洋 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街○○號1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5.90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
5.76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748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禮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9日出具之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19日出具之編號D-15378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5.90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76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748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5.90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76公克,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748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