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玲
尤昆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許祐 源(原名 許宗智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被告 李秉育
吳邦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2、16468號)、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9897、2686
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陸拾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陸拾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祐源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中旬某日止,由乙○○提供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子○○則負責幫忙收注、確認簽單及記帳,其2人係以電話、傳真等接受他人簽選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即1組2個號碼)、「三星」(即1組3個號碼)、「四星」(即1組4個號碼)等種類,每簽
1組號碼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5元或75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下注2個號碼均對中開獎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均對中開獎號碼)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四星」(即下注4個號碼均對中開獎號碼)者,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中獎,則賭資悉歸乙○○、子○○所有。嗣警方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其
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22張;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40張及傳真機1臺,因而查獲上情。
二、子○○、甲○○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戊○○、 李秝威 、癸○○急需用錢之際,透過甲○○之 居間 介紹,由乙○○貸放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復由乙○○親自或與子○○一同抑或由甲○○居間協助向其3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子○○另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辛○○急需用錢之際,由乙○○貸放附表一編號4所示3次之借款金額,並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作為還款擔保,嗣再由乙○○或子○○向辛○○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乙○○因向 鄭國平 追討債務未果,遂於101年3月2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許祐源(原名:許宗智,綽號: 阿智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與居間介紹鄭國平借款之 余宗治 (綽號: 小馬 )會合,準備由余宗治帶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找尋鄭國平,詎余宗治上車後,乙○○、子○○與許祐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車門鎖上,子○○則將余宗治之行動電話取走,嗣因未尋獲鄭國平,在換由許祐源駕車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行駛中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自腰際取出手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裝填子彈,對余宗治恫稱:「如果找不到鄭國平,要讓你很難看。」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再將該手槍移至余宗治面前詢問余宗治:「有沒有燒焦的味道?」等語,致余宗治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子○○與許祐源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將余宗治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某處,抵達後乙○○旋要求余宗治下車站立在車前,並不斷詢問余宗治:「若找不到鄭國平,該怎麼處理?」等語,詢問期間,乙○○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手槍握把敲打余宗治之頭部、左肩及胸口等部位,致余宗治因此受有胸壁挫瘀傷1×1公分之傷害;毆打完畢後,乙○○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上開手槍要求余宗治賠償50萬元,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余宗治見乙○○仍持手槍在手,遂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100元萬之本票1張;而乙○○為查證余宗治之資料,遂要求余宗治帶同前去余宗治住處,乙○○、子○○與許祐源仍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余宗治離開該處,而余宗治因不敢回家,遂帶同乙○○等人前往其友人住處,待抵達該處下車後,余宗治乘其友人開門之際,迅速衝入屋內,旋將大門反鎖,阻止乙○○等人進入,乙○○見狀遂偕子○○與許祐源駕車離去。
四、乙○○因余宗治自101年3月2日後即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轉而要求余宗治之友人 寧秀雲 找尋余宗治,而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子○○先撥打電話與寧秀雲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漢昌街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相約地點與寧秀雲見面,詎寧秀雲上車後,乙○○、子○○、許祐源及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駕車強行將寧秀雲載往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附近某處,乙○○、甲○○及許祐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於抵達後,乙○○旋要求寧秀雲下車,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1支電擊寧秀雲,並以腳踹及拳頭毆打寧秀雲;乙○○繼之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寧秀雲恫稱:「你要把『小馬』交出來,如果沒有把『小馬』交出來,就要叫6、7個人輪姦妳,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寧秀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乙○○、子○○、許祐源及甲○○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子○○獨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上開6219-E5號自用小客車,許祐源、甲○○與寧秀雲則坐於後座,以此方式將寧秀雲強行載往寧秀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要求寧秀雲聯絡余宗治出面;而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5分許,乙○○挾寧秀雲抵達其前揭住處後,寧秀雲依指示聯絡余宗治,然余宗治拒絕出面,乙○○遂承前傷害之犯意毆打寧秀雲;其後乙○○、子○○、許祐源及甲○○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以子○○獨自駕車、乙○○駕車搭載許祐源、甲○○與寧秀雲之方式,將寧秀雲載往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豪逸理容店」找尋余宗治,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後,由子○○、甲○○先下車入內詢問余宗治去處,於子○○、甲○○回報稱余宗治未在該處時,寧秀雲乘隙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衝出進入「豪逸理容院」,乙○○隨後亦步入「豪逸理容院」,並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牌尺毆打寧秀雲臉部,並以麻將牌丟擲寧秀雲頭部,再以點燃之香菸燙寧秀雲臉部; 適寧秀雲 之友人 張文信 在該店內,見狀上前阻擋,乙○○竟徒手毆打張文信之頭部及臉部(未成傷),另再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張文信及寧秀雲恫嚇:「如果沒有把『小馬』找出來,我就針對你!明天還會再找你們!乖乖在家等我們電話,事情還沒有了結!」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張文信與寧秀雲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寧秀雲則因乙○○之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嗣因該處附近有人報警,乙○○等人旋即駕車離去。
五、緣鄭國平曾以 林俊良 之名義向乙○○借款未還,而於101年
3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源行經高雄市○○區○○○路、福壽街口之三信家商斜對面時,恰遇林俊良,乙○○、許祐源、子○○、甲○○及丁○○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許祐源在林俊良上車後,將林俊良強行載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區某處空地,而子○○、甲○○及丁○○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等人在高雄市鳳山附近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觀音山;乙○○等
5人挾林俊良抵達後,即先後下車,乙○○旋斥喝林俊良下車,隨即乙○○、甲○○、丁○○、子○○及許祐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推由子○○與許祐源在旁把風,再由乙○○持槍枝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對空鳴槍4至5槍,使林俊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丁○○則各持電擊棒1支,電擊林俊良之臉頰、耳朵及頭皮共5至6下,乙○○復親自排放尿液,並加入醋與可樂,脅迫林俊良喝下,再將林俊良關在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乙○○、甲○○、丁○○、子○○及許祐源又將林俊良載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公寓2樓,繼續拘禁林俊良於該處;翌日(18日),乙○○指示許祐源駕車搭載林俊良前去高雄市○○○路之「德馨烘焙房」向林俊良之胞姐 林美滿 工作地點拿取1萬元後,再返回上開公寓;另於該日晚上10時許,乙○○、甲○○、丁○○、子○○及許祐源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2自用小客車將林俊良強行載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區某處空地(與17日之地點相同,另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龍 」之人亦一同被強行載去,惟該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待林俊良下車後,乙○○指摘林俊良說謊,隨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嚇令林俊良以口含住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並再出示槍枝對空鳴2至3槍,復嚇令林俊良繼續以口含住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並吸排出之廢煙,更撿起甫經擊發掉落之彈殼令林俊良含在嘴裡,並詢問林俊良「會不會燙?」等語,以上均使林俊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乙○○、甲○○、丁○○、子○○及許祐源共同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俊良載往許祐源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住處,並由許祐源繼續看管林俊良。嗣經過2日(20日),乙○○認為林俊良已無利用價值,始令林俊良離去,而林俊良則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下顎紅腫3
X2公分之傷害。
六、乙○○因寧秀雲未償還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一同前往寧秀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推由甲○○在場把風,再由乙○○持罐裝噴漆,在寧秀雲該租屋處1樓鐵捲門上噴寫「有錢吸毒,欠錢不還」等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使寧秀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屋主 陳美華 告訴)。
七、乙○○因向癸○○催討債務未果,遂與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晚上11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並聯絡癸○○到場後,由乙○○先向癸○○恫稱:「又要延後,幹你娘,你當我是什麼,我現在青面了」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與「黑豆」分持電擊棒、鋁棒毆打癸○○,子○○則在旁把風,癸○○因此受有右側頭皮及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腕瘀傷併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八、緣辛○○積欠乙○○債務未償,乙○○即與子○○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底某日,由乙○○先與辛○○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鈜釣蝦場見面,乙○○等4人隨即駕車在該處等候,待辛○○抵達後,即將辛○○強拉上車,並以布蒙住辛○○雙眼,乙○○在車上期間亦出手毆打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更將辛○○關進後行李箱內,以此方式將辛○○載往高雄市大社區山區某土地公廟旁,再將辛○○自後行李箱拖出並將布取下,乙○○即再徒手毆打辛○○、用車前大燈直照辛○○眼睛、強按辛○○臉頰貼至車身引擎蓋上,子○○則在旁恫稱:「打乎死」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乙○○亦稱要辛○○含住排氣管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向辛○○稱需2天內還款,至少要還一半的借款,辛○○表示會想辦法,乙○○等人始將辛○○載回金鈜釣蝦場。
九、案經余宗治、寧秀雲、張文信、林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寧秀雲、張文信、余宗治、林俊良、李秝威、癸○○、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子○○、甲○○、許祐源、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證人林俊良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是上開證人所述經採為證據,無礙被告子○○、甲○○、許祐源、丁○○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子○○、甲○○、許祐源、丁○○及辯護人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有六合彩簽單共62張及傳真機1臺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有居間介紹,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單純介紹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重利犯行,及被告甲○○
有居間介紹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戊○○、李秝威、癸○○向被告乙○○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子○○、甲○○坦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核與證人戊○○、李秝威、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2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偵四卷第
302頁至第305頁、第314頁至第318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
○○從事高利借貸,竟仍居間介紹借款人,難謂無與被告乙○○從事高利借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戊○○於警詢稱:甲○○是替乙○○放款及帶路至借款人家中討債的,且乙○○打電話恐嚇向我討債,都先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大即乙○○要跟我講話,我才會接乙○○的電話等語(見警三卷第89頁),證人李秝威於警詢稱:甲○○有打電話向我催帳借款利息,他是替乙○○放款及帶乙○○至借款人家討帳的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均可顯見除居間介紹外,被告甲○○更有代為收受利息款項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甲○○確有參與重利犯行無疑,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被告許祐源則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上車後才知道被告乙○○當天是要找余宗治說錢的事情要如何解決,到大坪頂後, 伊有 聽到爭吵,伊有跟余宗治說趕快處理一下,本票是被告乙○○自己跟余宗治講的,余宗治就簽100萬元的本票,伊當時也沒看到余宗治有受傷,是事後聽余宗治講才知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第316頁反面),且經證人余宗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余宗治前後所述亦均大致相符,更核與被告乙○○供述一致(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手槍2枝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祐源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祐源亦自承當時在場,並幫被告乙○○開車,且知悉被告乙○○有將手槍拿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除可佐證被害人余宗治前揭所述之憑信性外,更可顯見依當時車內之客觀情狀,被害人余宗治已不能離去而非不願離去,且被告許祐源自始至終均屬知情,然其仍未離去而繼續參與,自難解免罪責,被告許祐源所辯實非可採。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子○○、甲○○坦承不諱,被告許祐源則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情,到達現場也只是袖手旁觀,伊沒有能力阻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子○○、甲○○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第108頁、第316頁反面、第317頁),且經證人寧秀雲、張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寧秀雲、張文信前後所述亦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16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
9頁、第13頁至第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許祐源供稱:當天被告子○○和寧秀雲先見面,之後她們一輛車到觀音山,我是坐被告乙○○的車一起去觀音山與寧秀雲她們會合,到觀音山之後,我有看到被告乙○○使用電擊棒動粗,後來寧秀雲說要到她家才有辦法找出余宗治,所以我們就帶寧秀雲到她家,寧秀雲一直聯絡並稱余宗治快來了,但余宗治一直沒有來,最後寧秀雲說余宗治在豪逸理容院,所以被告乙○○叫寧秀雲上車,我們前往豪逸理容院,寧秀雲就跳車衝進去,被告乙○○也跟著進去,我就先把車子移到旁邊,之後才進去,那時被告乙○○有打寧秀雲,他是用牌尺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許祐源上開所述客觀情節,與前揭被害人寧秀雲、張文信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寧秀雲當時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否則豈有需利用機會跳車離去之理,而被告許祐源對於整體過程亦相當清楚,卻仍始終在場而未選擇離開,甚且在往理容院之車途,亦係由被告許祐源、甲○○與被害人寧秀雲同坐後座,目的明顯係為防止其脫逃,被告許祐源對於此情絕無不知之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訊據被告子○○、甲○○坦承不諱;被告丁○○坦承有傷害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許祐源則坦承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對林俊良施暴,甚且為其向被告乙○○求情帶往廟宇拜拜及購買彩券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子○○、甲○○、丁○○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8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28頁及其反面,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第91頁、第108頁、第316頁反面、第317頁),且經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前後所述亦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嗣於審理時雖辯稱僅有傷害而未有其他犯行,然其當時既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林俊良,應可知悉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害人林俊良根本無從離去,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甚至在毆打完畢離開現場時,亦係將其載往楠梓區某公寓,而非讓其自由離去,被告丁○○知悉上情而繼續參與其中,自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許祐源供述:我當天是與被告乙○○要去找寧秀雲,但找不到,在路上遇到林俊良,被告乙○○就叫他上車,林俊良就自己上車,上車後我們先去大社找被告甲○○他們,之後就到觀音山,並用電擊棒和槍對付林俊良,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拿槍,也不知槍的真假,但有對空鳴槍,因為林俊良臭臭的,所以有將林俊良帶往土地公廟要他洗澡,洗澡後又將林俊良帶去公寓睡覺,隔天早上10點由我帶林俊良去找他姊姊,那時就沒有限制林俊良的自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被告許祐源所述事發經過與上開認定事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許祐源對於事實經過相當清楚,亦知悉當時被害人林俊良遭受毆打、有人持槍對空鳴槍及其後將之載往公寓之事實,而依此客觀情狀,顯見被害人林俊良確有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自由離去,若被告許祐源認被害人林俊良並無被限制行動自由,即不會供稱由其帶同被害人林俊良前去找被害人林俊良之胞姐時已無限制其自由等語,被告許祐源既始終參與,對於被告乙○○等人作為亦知之甚詳,自難解免其罪責。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屋主陳美華之受託人 郭呂淑花 於警詢所述、證人寧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4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6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辯稱:未與被告乙○○一同前去噴漆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稱:我與被告乙○○確實有於101年3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持噴漆罐前往寧秀雲租屋處要找寧秀雲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未噴漆即離開),另證人郭呂淑花稱:於101年3月17日門口即遭噴漆等語,亦即在被告乙○○、甲○○持噴漆罐至被害人寧秀雲上開租屋處後,該處即發現遭人噴漆,再參酌證人乙○○業已證述明確當時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去噴漆,是被告甲○○應確有與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無疑,被告甲○○所辯無足採信。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0頁,偵四卷第2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6頁反面),核與證人癸○○、李秝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4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
139頁至第143頁,偵四卷第302頁至第30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
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第144頁),復有電擊棒2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八之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辛○○是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明確指認稱:被告子○○就在旁邊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還喊說「打乎死」等語(見警三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害人辛○○因還不出錢,在101年4月底左右,被告乙○○約他到高雄市鳳山區金鈜釣蝦場,並強拉他上車毆打乙事,我從頭到尾都待在車上,並未出言辱罵及恐嚇被害人,只知道乙○○他們有打被害人,至於打人經過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60頁),顯見當日被告子○○確有在場,並非如其所述不知道被害人辛○○是何人,且被害人辛○○繳交積欠被告乙○○借款之利息時,被告子○○亦曾前去收取,就此部分被告子○○亦未爭執,是被害人辛○○應無誤認之虞,其上開所述應有憑信性,從而被告子○○所辯即非可採。
九、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子○○與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乙○○係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被告乙○○前揭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子○○上開行為,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子○○所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子○○、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子○○甲○○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重利犯行,被告子○○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之重利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子○○、許祐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許祐源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子○○、許祐源、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許祐源、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子○○、許祐源、甲○○、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許祐源、甲○○、丁○○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對被害人林俊良之傷害行為已對其身體產生實害,應認對被害人林俊良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傷害犯行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且於傷害後仍持續剝奪被害人林俊良之行動自由,在法評價上可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與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豆」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對被害人癸○○之傷害行為已對其身體產生實害,應認對被害人癸○○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核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與被告乙○○、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㈨被告子○○、甲○○、許祐源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祐源前於98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祐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子○○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六
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與被告甲○○為賺取暴利,即共同與被告乙○○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飽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此外,被告子○○、甲○○、許祐源、丁○○於上開被害人遭催款之際,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所為誠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子○○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八之部分,被告甲○○亦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六,被告許祐源雖否認犯行,然對於事發經過仍陳述綦詳,僅對於己身所為行為評價有所誤認,被告丁○○先坦承犯行,後又否認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綜合參酌各被告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乙○○始係上開各犯罪之主要角色及下手實施者,被告子○○、甲○○、許祐源、丁○○實係聽從被告乙○○指示,更懼怕於被告乙○○兇惡相向,始為上開各次犯罪,可責性實較被告乙○○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子○○、甲○○、許祐源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62張及傳真機1臺,雖非當場賭博之器
具,然為被告乙○○所有,並為其用以經營六合彩所使用,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5頁),基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豆」之成年男子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子○○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豆」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被告乙○○、甲○○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罐裝噴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之物;被告甲○○、丁○○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用之電擊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子○○、甲○○、許祐源、丁○○所有之物;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有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連,以上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由被告乙○○向被害人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來抓妳,要躲好」等語,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身心飽受折磨,並因此嘗試割腕自殺,嗣經送醫急救後挽回一命。因認被告子○○、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丁○○於上開犯罪事實八之時間、地點,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子○○、乙○○為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係稱:有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晚
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八卦釣蝦場門口向乙○○借款,因為手受傷無法工作,沒辦法繳錢,乙○○一直催款,催到我快發瘋,於101年4月1日深夜,我想不開、情緒失控,在家中即高雄市○○區○○巷00○0號以玻璃割左手腕自殺,急救後才挽回一命等語(見警三卷第95頁),於第二次警詢稱:乙○○及子○○於101年4月1日之前,都由乙○○、子○○以電話恐嚇內容都以三字經髒話向我催款,甲○○也有打電話向我催款,我於101年4月1日深夜因不堪其擾,身心飽受折磨,持玻璃割腕自殺等語(見警三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101年4月割腕自殺的原因,是因為借款的事情,當時我工作不穩,希望對方讓我延期,但對方說不可能,硬要我還錢,看我要跟別人借還是如何處理,一定要籌錢還他,並說要來我家找我的人,我才割腕,後來有送醫,之後對方就沒有來家中找我了等語(見偵四卷第303頁)。綜上證人己○○歷次筆錄,均無陳述被告乙○○、子○○、甲○○有至其住處為上開恐嚇言語,所述內容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子○○、甲○○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辛○○於警詢並未指認與被告子○○、乙○○共同為上
開犯罪事實八犯行之男子,即為被告甲○○、丁○○,而係指認被告丁○○係某次載被告乙○○前去向其收取利息之人,至被告甲○○則從未提及,而被告甲○○、丁○○既均否認在案,即難因此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子○○、甲○○有為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丁○○即係與被告子○○、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八犯行之男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甲○○、丁○○上開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被告子○○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被告子○○、甲○○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居處,對外向不特定人經營放款業務,均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先後將金錢貸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限內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利息、抵押物等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要求各借款人借款時須簽立商業本票,繳交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債務之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乙○○與被告子○○、許祐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並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傷害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乙○○與被告子○○、許祐源、甲○○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㈤被告乙○○與被告子○○、許祐源、甲○○、丁○○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㈦被告乙○○與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豆」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㈧被告乙○○與子○○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等語。
㈨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為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已於102年7月4日死亡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字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乙○○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重利│借款時間(民國)及│借款金額│計息及擔保方式││││行為人│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戊○○│乙○○│101年2月24日晚上│借款3萬元,預│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子○○│10時30分許,在高雄│扣3千元,實得│款3千元利息,1天利││││甲○○│市○○區○○路統一│2萬7千元。│息3百元,換算年息約│││││超商店內││406%。│││││││另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2│己○○│乙○○│101年3月中旬某日│借款4萬元,預│每3天為1期,每期還││││子○○│晚上11時許,在高雄│扣8千元,實得│款4千元本金加利息,││││甲○○│市○○區○○○路大│3萬2千元。│分10期償還,共需償還│││││八卦釣蝦場門口││4萬元,則30天利息8│││││││千元,換算年息約304│││││││%。│││││││另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3│癸○○│乙○○│101年3月中旬某日│借款2萬元,預│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子○○│晚上10時許,在高雄│扣2千元,實得│款2千元利息,1天利││││甲○○│市○○區○○○路99│1萬8千元。│息2百元,換算年息約│││││檳榔攤內││406%。│││││││另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4│辛○○│乙○○│101年2月間某日,│借款2萬元,預│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子○○│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鈜│扣2千元,實得│款2千元利息,1天利│││││釣蝦場│1萬8千元。│息2百元,換算年息約│││││││406%。││││├─────────┼───────┼──────────┤││││101年3月間某日,│借款3萬元,預│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在高雄市鳳山區金鈜│扣3千元,實得│款3千元利息,1天利│││││釣蝦場│2萬7千元。│息3百元,換算年息約│││││││406%。││││├─────────┼───────┼──────────┤││││101年4、5月間某│借款4萬元,預│每10天為1期,每期還│││││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扣4千元,實得│款4千元利息,1天利│││││金鈜釣蝦場│3萬6千元。│息4百元,換算年息約│││││││406%。│││││││(辛○○此3筆借款共│││││││簽發面額共計18萬原汁│││││││本票及借據數張作為擔│││││││保)│└───┴───┴────┴─────────┴───────┴──────────┘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實拿金│是否預│預扣金│幾天│每期利息│抵押物││號││││額│額│扣利息│額│一期│││├─┼───┼────┼────┼───┼───┼───┼───┼──┼────┼────────┤│㈠│寧秀雲│101年2│高雄市某│5萬元│4萬│是│5000元│10天│每萬元│面額為10萬元之本││││月3日某│處││5000元││││1000元│票1張。││││時許│││││││││├─┼───┼────┼────┼───┼───┼───┼───┼──┼────┼────────┤│㈡│林俊良│101年2│高雄市某│2萬元│1萬│是│2000元│10日│每萬元│面額為4萬元之本││││月18日某│處││8000元││││1000元│票1張││││時許│││││││││└─┴───┴────┴────┴───┴───┴───┴───┴──┴────┴────────┘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方式│├──┼─────┼──────┼───┼───────────────────┤│1│101年3月9│高雄市仁武區│戊○○│乙○○向戊○○催討欠款,戊○○無力繳交│││日22時許│八德南路99檳││利息,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左││││榔攤││述時、地,向戊○○恫稱:「臭機歪,你現││││││在大尾了」等語,並持鋁棒作勢欲毆打 李韋 ││││││勳;乙○○復手持黑色手槍恐嚇戊○○還錢││││││,致戊○○心生畏懼,嗣因巡邏警車經過,││││││乙○○等人始駕車離去。│├──┼─────┼──────┼───┼───────────────────┤│2│101年3月間│高雄市大社區│己○○│乙○○向己○○催討欠款,己○○無力繳交│││某日│萬金巷17之1││利息,乙○○即與子○○、甲○○共同基於││││號││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左述時、地,由乙○○││││││向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來抓妳││││││,要躲好」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身心││││││飽受折磨,並因此嘗試割腕自殺,嗣經送醫││││││急救後挽回一命。│├──┼─────┼──────┼───┼───────────────────┤│3│101年4月間│高雄市橋頭區│庚○○│乙○○向庚○○催討欠款,庚○○無力繳交│││某日│甲北里南北路││利息,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左││││76號││述時、地,以電話向庚○○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我要到你家開槍,你就││││││要躲好」等語,並至左述地點向庚○○家中││││││丟擲磚塊,致庚○○心生畏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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