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 闕逸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一六三三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闕逸帆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㈠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人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少年陳○○(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旅館住房紀錄及上訴人供稱於該旅館泡澡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且與陳○○證述、上訴人供述之場景相符,復無杜撰、誣陷動機,不因關於何人在場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㈡關於轉讓毒品部分:上訴人與黃○○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蕭○○、廖○○(名字、年籍均詳卷)、陳○○、甲女之事實,經綜合證人甲女、陳○○、蕭○○、廖○○之證詞、共同被告黃○○之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上訴人供稱同在現場施用愷他命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亦堪認定;上訴人與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於第一審證稱未見過上訴人拿愷他命給甲女等人施用之詞,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自無另行論述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必要。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黃○彬應共負轉讓愷他命責任一節,業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