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 楊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永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稱上訴人未能真心悔悟,不宜宣告緩刑云云,然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心,且現有因肝硬化罹患肝癌之風險,配偶亦需長期復健治療,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為緩刑宣告,原審未詳加調查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願支付國庫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公益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相較於類同案件,他案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次數及犯罪所得皆遠高於上訴人者,仍獲緩刑之宣告,原審自應為相同原則之處理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詳敘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病患 楊榮輝張佑源蔡佳陵洪哲偉洪佑庭施博懷 、楊凱智、及病患 蔡昱珍蔡伊婷 之父 蔡錦源 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搜證照片、搜索票、往診包及內容物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之理由。次查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確定,雖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重操舊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危害民眾健康,顯然未知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尚不得因其患有高血壓及肝炎合併肝硬化等疾病,及其妻因車禍受傷,須長期復健等情,遽認有宣告緩刑必要之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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