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黃家鴻患有精神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於案發前既曾持續就診,表示其尚有病識感且有加以治療之意欲,於案發後雖欲離開現場,但經被害人許百弘友人阻止後即坐在該處一同等待警方前來,並未猛力掙扎亟欲離開,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被告九十九年九月後即未再就醫,難認有病識感且有加以治療之意欲,又被告行為後已逃離一段距離,經鄭宇
辰、 宋文杰 、 鄭復仁 攔阻,仍出手攻擊宋文杰,其後始遭制伏,且告訴人 陳怡玲 陳稱未曾接獲被告家屬電話,迄未和解等語,被告是否確無資力和解,亦有疑義。原判決量刑理由有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且不符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予以注意,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徐昌錦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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