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洪天城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天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英歷、 胡壽寅許智湧陳琮翔張益令張錫銘楊坤山張世長洪犁騂 之證詞、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污泥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彰環廢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扣案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上訴人坦承僱人載運污泥各情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清除、處理之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尚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清除、處理之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不因其中含有未超過管制標準值之少量金屬、農藥,而變易其廢棄物之種類,亦不因上訴人之花費僱人載運,即認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㈡原判決既認上開污泥為來源不詳(見原判決第二頁),並非來自某特定事業,自無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為此主張,原審未就此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該等污泥亦非上訴人自行產生之廢棄物,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自家之廢棄物,上訴意旨以其應科以行政罰鍰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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