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惟其犯罪動機係捕捉供自己飼養,非法獵捕手段尚屬溫和,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臺灣彌猴活體1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