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確定」、第八行「猶駕駛」應補充為「猶駕駛蕭秀蓮所有」;證據欄第十四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2次涉犯用藥酒醉駕駛案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新臺幣4萬5,000元,甫於民國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某PUB內飲酒,於翌日即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HB號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三灣鄉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320巷口前,經警攔查,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具體求刑:被告前曾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一再漠視不特定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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