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恐嚇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將其所有於85年7月3日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12月7日調查時予以減縮),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換取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需匯款2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否則要將其在電腦網站即時通訊(MSN)之視訊脫衣畫面製成光碟在網路及乙○○所任職之公司散布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不遂,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5年11月13日(95)兆銀北竹發字第0087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印鑑卡各1份及網路即時通視訊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恐嚇被害人財物,被害人雖未實際匯款而不遂,惟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且該不詳姓名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因報警而未予匯款,為未遂犯,併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逕自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尚未匯款,未蒙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