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第六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行「四日」應更正為「十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國財 以吊運方式竊取該小型挖土機,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其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圖一己之私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19號96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6鄰塔子腳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4月5日、90年9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5號、9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190號,向不知情陳國財(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甲○○放置該處之型號PC-45號小型挖土機係自他人處購得,指揮陳國財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臂,正著手以吊離之方式竊取該小型挖土機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丙○○、乙○○乃指示陳國財將該小型挖土機吊下始未遂,其2人則藉故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國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照片3張。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八)錄音帶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陳國財吊運方式竊取該小型挖土機,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