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住處,因其特別為其長女 洪宇 如準備之生日蛋糕掉在上開住處門口,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甲○○遂將蛋糕擲向乙○○左側頭部,嗣乙○○回稱:「你每次都動手,這次又動手。」等語,即轉身欲返回上開住處屋內,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硬物徒手丟向乙○○之頭部左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蛋糕掉在地上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把伊特別準備好的蛋糕丟在地上,伊當然會很生氣,就隨手在地上抓了一把奶油,往告訴人身上丟,並沒有持硬物丟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魏秀美 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並於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時指訴:「拿蛋糕出來時是被我兒子搶翻了,我轉身要離開,他突然抓起蛋糕而且還有一樣硬的物品丟到我的頭,我忽然覺得頭很痛,隔天覺得頭昏我就去驗傷。」等情綦詳,證人魏秀美亦於該次審理時證述:「(砸蛋糕那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有在場,前一天我女兒(告訴人)帶小孩回我家睡覺,當天我跟我女兒一起回家,相對人(指被告)晚上才回來,一回來臉色就很不好,就跟我外孫女 宇如 說爸爸有買蛋糕,因為宇如曾被他摔過很怕他就往我身上靠,相對人就說你怕什麼,相對人就走到廚房要拿蛋糕,宇如就跑到隔壁,我聞到酸酸的味道我拿一小口來吃,蛋糕酸酸的已經壞掉了,我另外孫子吵著要吃,我告訴我孫子說不要吃,結果蛋糕打翻了,我女兒就把蛋糕拿起來放在桌上,轉身要離開,相對人就拿起蛋糕往我女兒頭部丟去,我女兒整個頭部都是蛋糕,我女兒就拿一小塊蛋糕砸回去,相對人就檢起一個好像是小孩子玩的玩具往我女兒頭部丟去,我女兒頭就很痛,相對人罵罵就出去了。」等情屬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2號通常保護令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字卷第23、24頁),又觀諸卷附照片2幀(見上開偵查字卷第4頁),告訴人所沾染到之蛋糕範圍分布甚廣,遍及頭部、臉部及肩上等部位,更均屬飛濺式之沾染,應係猛力丟擲而絕非輕抹所致,衡以被告當時因其所購買之生日蛋糕掉在地上而無法表達其為女兒 洪宇如 慶生之心意,情緒勢必十分激動,在此盛怒之情形,告訴人指訴被告手持硬物丟擲告訴人等情,實與常理無悖,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雖於事發後2日即95年11月29日始至醫院驗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至南門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頭部頂部頭皮壓痛、頭暈,曾於95年11月27日有頭部外傷,但無訴說原因,本病情因無明顯外傷,但亦可能受傷後第2天才有疼痛感覺,有南門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南綜醫字第1221號函存卷可查,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向其丟擲硬物所造成。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現場照片2幀及被告檢呈之照片4幀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10、18至2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之爭執,僅因細故即以硬物丟擲告訴人,對於己身情緒之管理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所準備之生日蛋糕掉在地上,使其無法為其女兒洪宇如慶生而懊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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