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吳昱賢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甲○○於96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居所食用燒酒雞,至同日晚上9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1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02之5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溪州橋北端前,經警方執行路邊攔檢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警員對其實施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前,未提供清水供其漱口,致受測結果略高於公共危險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云云。按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先行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恐因口腔內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緩衝時間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以漱口方式加速吞嚥酒精殘留物,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緩衝時間,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被告自承食用燒酒雞至晚上9時許,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晚上11時32分許經警攔停實施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等情不諱,則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時顯已逾被告飲用酒類後15分鐘,自無給予被告漱口後再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之必要,另參以被告在警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之測試,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刑拘役55日,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02之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02之51號之住處,嗣於當日23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溪州橋北端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56MG/L,其亦未通過數數字之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等情,量處拘役5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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