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1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任職於達豐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迨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30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且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並貿然由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無照駕駛,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輪,甲○○因此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丙○○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甲○○之母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325號相卷第7頁至第9頁、501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幀(325號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7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325相卷第20頁、第28頁、第32頁、第34頁至41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㈣、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3日竹苗鑑960395字第0965302729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325號相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㈤、按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且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致被害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方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前輪,被害人甲○○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6年8月13日竹苗鑑960395字第0965302729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另被告丙○○受僱於達豐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達豐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1紙足佐,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丙○○係達豐工程行員工,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黃明璇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