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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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許鎮祺
被   告  黃恩光鮮果時間茶飲店
       蔣智倫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應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8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蔣智倫即
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應給付薪資384,7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
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惟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2,095元,是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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