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李芷伃
被   告  李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好期貸),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
45期清償,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最低還款額,故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算至今尚欠170,288元,及其中本金164,428元自
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又原債權人遠東商銀業於95年1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本件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而是小額
信用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
好期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貸款
契約約定之適用條款)、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107年度北簡字第16689號卷
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
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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