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9號
107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羅庭章 律師被告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件所涉犯行,原審已有調查證人及證物,被告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本件被告雖有上訴,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然認罪,且其餘共犯均已到案;從而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所犯之罪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有犯罪工具及設備均已遭查扣,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母親再婚未與被告聯繫,父親沈溺賭博,在外欠下大筆賭債、多次進出監獄,被告則由祖父扶養長大,很早即出社會工作,幫忙父親償還債務;現被告因離婚而有二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故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自偵查羈押迄今,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轉讓機房,乃集團性犯罪,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重刑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難僅因其有年幼子女即認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於本案擔任「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及「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主持、指揮轉帳機房之運作,並招募成員,嗣「桶子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行為得逞,並將詐得之人民幣匯入「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後,指揮機房人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企業支付寶,再由企業支付寶轉匯至「水商」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並通知「桶子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情形,以供上開電信機房委由「水商」之車手將款項領出,甲○○除擔任該詐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兼電腦手,負責機房管理、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桶子電信機房」、聯絡下游水商及轉帳、並以SKYPE軟體回覆「桶子電信機房」轉帳情形、電信詐欺機房轉檔及上傳貼有被害人照片之偽造公文書至「桶子電信機房」指定之假網站、聯繫購買轉帳機房所需設備、轉交報酬予轉帳機房成員等,足見被告甲○○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位居首要地位,且該二詐欺轉帳機房轉帳運作之時間長達4個月,轉帳之次數極多,另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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