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翁嘉宏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38,99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54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約還款4,000多元,與銀行部分合計每月須還款7,000多元,然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4,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38,99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54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60萬元左右,縱使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分180期、0利率計算,加上銀行部分合計每月須還款7,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4,000元,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438,99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元大銀行之債權為852,306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3,51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8,7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0,666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為9,9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61,5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9,3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6,511元,合計4,322,555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吉士揚企業社,106年1月至107年12月薪資所得共709,85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一份,自102年3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已繳納第6年,第6年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7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契約暨保險費、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6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82,400元【計算式:25,200元+28,000元+26,000元+22,800元+30,35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282,400元】、107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66,250元【計算式:
38,350元+27,80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29,500元+30,350元=366,250元】、108年1月至2月薪資共76,150元【計算式:48,350元+27,800元=76,150元】,加上保單價值準備金27,7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752,500元【計算式:282,400元+366,250元+76,150元+27,700元=752,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354元【計算式:752,500÷24個月=31,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1,354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200元、水費118元、電費385元、房貸及火震險4,668元、房屋稅57元、地價稅2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機車燃料使用費2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2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297元、壽險保險費5,022元、子女扶養費9,500元,共計28,427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含油費、車輛維修費)1,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交通費亦屬聲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及日常外出代步之必要,核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合理範圍,應予准列。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及網路費1,200元,因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必要來往所需,以配偶名義申設電話門號使用,並提出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本院審酌上網吃到飽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建物及基地雖登記在配偶名下,但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房貸及火震險,日常生活必要用水、用電亦各負擔一半,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水費118元、電費385元、房貸及火震險4,668元、房屋稅57元、地價稅23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機車燃料使用費2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2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297元。其機車車籍雖登記在配偶名下,但現由聲請人使用,故由聲請人繳納該部機車之燃料使用費,機車燃料使用費每年繳納300元,平均每月支出25元;而汽車車籍亦登記在配偶名下,現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使用,由二人共同負擔該車輛之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每年繳納4,800元、使用牌照稅每年繳納7,120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汽車燃料使用費2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297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嘉義市監理站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新營監理站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壽險保險費5,022元,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為證,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未保留支出之相關證明,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以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地區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8年6月生,目前為10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雖主張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地區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院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為計算標準,則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194元【計算式:12,388元÷2人=6,19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9,499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600元+水費118元+電費385元+房貸及火震險4,668元+房屋稅57元+地價稅2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機車燃料使用費2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2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297元+子女扶養費6,194元=19,499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9,499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3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1,855元,雖足以支付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6,096元【計算式:(9,926元+2,161,536元+299,337元+426,511元)÷180期=16,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1,855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雲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