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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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哲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羅庭章 律師被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被告 陳賢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陳慧玲 律師(於107年3月19日為被告陳賢斌辯護後,具狀解除委任)被告 趙哲文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被告 阮泰 淐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阮泰淐 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更正為「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94至96「主刑及沒收」欄,就被告阮泰淐部分,均有記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103頁至第105頁),判決理由亦有記載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6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等節(見原判決正本第40頁至第41頁),且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阮泰淐部分,亦有記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等語,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阮泰淐部分記載「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等語部分,顯係誤漏寫「及沒收」等語,且此部分漏寫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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