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吳國柱
吳予淑 吳采純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樹德 被告 游秋東
蔡水山 追加被告 顏志宏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予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下:㈠原告等3人於第一審時,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之對象,
僅被告游秋東、蔡水山2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等3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東、蔡水山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吳國柱、 吳與淑 、吳采純各負擔10分之5、10分之1、10分之1(註: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故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被告蔡水山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等3人則對被告蔡水
山、游秋東提起附帶上訴(詳二審卷㈠第141頁)並聲請訴訟救助,另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被告顏志宏、 吳劍峰 及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詳二審卷㈠第313頁)並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蔡水山之上訴;附帶上訴人吳國柱部分勝訴,其餘附帶上訴(即附帶上訴人吳國柱其餘請求及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之請求)及全部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國柱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分之1,其餘由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自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第二審判決雖廢棄原判決關於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並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吳國柱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1/4,其餘由吳國柱負擔。惟因原告吳國柱是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無實際金額以資確定費用,先予說明。
四、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人吳國柱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
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為2,266,146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依附帶上訴人吳國柱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2,266,146元,該減縮後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吳國柱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應由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連帶負擔1/4即8,802元(35,209×1/4=8,802.25,元以下4捨5入),其餘26,407元(35,209-8,802=26,407)由附帶上訴人吳國柱負擔。
㈡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提起附帶上訴後,於108年2月14
日具狀減縮附帶上訴之請求金額各36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依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108年2月14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各36萬元,該減縮後之請求,第二審裁判費各為5,790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吳予淑、吳采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應由附帶上訴人吳予淑、吳采純各負擔5,790元。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㈠原告吳國柱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豐盛公司
連帶賠償(詳二審卷㈠第313頁),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866,541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9,113元應由原告吳國柱全部負擔。
㈡原告吳予淑、吳采純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及寶
豐盛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70萬(詳二審卷㈠第313頁),嗣於108年6月1日撤回對追加被告吳劍峰之追加起訴(詳二審卷㈡第268頁)。其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萬元(詳二審卷㈡第358頁),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依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所示,原告吳予淑、吳采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各6,060元,應各由原告吳予淑、吳采純負擔。
六、基上,吳國柱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共計85,520元(26,407+59,113),吳予淑、吳采純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各為11,850元(5,790+6,060);附帶被上訴人游秋東、蔡水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8,80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