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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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奇夆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奇夆有長期飲酒習慣,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工作意外造成腦部創傷,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於106年9月14日晚上10時(起訴書認係11時)左右,在其彰化縣○○市○○路住處房間內(起訴書認係彰化市公園內)飲用不明酒類(起訴書認係人蔘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左右,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口,見警員在場執行酒測職務,主動上前攀談,因其身上有酒味,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左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賴奇夆(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再觀卷內筆錄之問答內容,被告對警員詢問內容,均能正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在警詢所述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復查無被告在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無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再辯護人雖以本件酒測過程之採證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件經原審傳訊查獲之警員作證,認為警員實施酒測,攔檢、酒測程序並無違失(詳後述),且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情事,然否認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在現場附近的宮廟牽電動自行車,其是用走的過去,碰到警員,警員說其身上有酒味,騙其騎車,然後攔下來,帶到警局實施酒測,警員有要求其要配合,故本案酒測過程有疑義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方於106年9月14日23時42分在彰化市○○○○○路口發現我騎乘電動車,於騎行至○○路120號前時,看見警方站於路口便自行停下,警方覺得可疑便請我下車接受警方盤查,經警方詢問我時否有飲酒,我承認我有喝...(你是否知道酒後騎乘電動車是觸法的?)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是否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15頁);於原審坦承:「我有騎,因為我跨上去就是從這邊到對面而已。...我認罪,我有在家裡2樓我的房間喝酒,我喝完沒多久之後,大概在晚上10點多騎電動腳踏車出去買食物給我父母親用,在回來的過程被警察查獲,我是在廟口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士峰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本來是盤查他人,是被告自己騎電動自行車到 渠等 旁邊停下來交談,關心警員的辛勞,渠等沒有要求被告騎車,但因為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就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坦承在住家喝藥酒後,渠等要求酒測,被告本來不願意,經再次確認才同意,是在現場就進行酒測,而非到警局才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士峰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本件經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於案發當日攔查被告之攝影光碟結果,「被告最後在警員勸說下,同意酒測於酒測器吹氣」(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確於現場即進行酒測,並非如被告所指被帶到警局後才實施酒測,堪認證人林士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可採,是以,本案警員進行酒測過程並無程序違法之處。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於106年9月14日11時至9月15日2時之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雖因監視錄影檔案已遭覆蓋未能保存而無法提供,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4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32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既係於現場即進行酒測,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再者,上開攝影光碟雖未錄得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之畫面,然觀被告與警員之對話過程,被告在警員告知:「你現在騎的就是電動車,也是要測一下」、「現在就是你騎來啊,你騎電動的來,你這不是用踩的」等語時,被告答:「不是啦,我是給你們關心,不然我早就騎過去了」、「我沒有惡意啦,不然我就直接騎過去就好,何必靠過來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並未否認其有駕駛電動自行車之情事,亦未辯稱其係用牽的過去。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距離其住處僅有一小段距離,可輕易步行到達,若非被告有駕駛之必要,何須將可供代步且無故障情形之電動自行車牽來牽去,而徒增不必要之累贅?是以,本件自不能以上開攝影光碟並未錄得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之畫面為由,遽認被告並無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又「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先前於106年1月6日,因殺人未遂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審判,曾就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無減低一事,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具有長期飲酒習慣且曾因工作發生意外,造成腦部創傷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程度,但其對於外界刺激仍可做出相關回應,並非完全無知覺,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精神科106年9月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在未飲酒之情形下,已因其具有長期飲酒習慣且曾因工作發生意外,造成腦部創傷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不佳(未構成累犯);惟其騎駛電動自行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相較於機車乃至汽車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8毫克)、被告自己找警員交談之查獲情節(惟不符合自首要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等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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