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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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廷
陳賢 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哲文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泰 淐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宇廷、 陳賢斌 、趙哲文各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8、9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阮泰淐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4、9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阮泰淐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OA)」(下稱「黑仔」)之成年男子,邀約 陳賢哲 (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設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約明由「黑仔」負責出資以設立詐欺轉帳機房,陳賢哲負責擔任詐欺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實際在轉帳機房負責管理主持、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並招幕成員,謀議既定,陳賢哲與「黑仔」即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2(即「寓上逢甲社區」),共同成立詐欺轉帳機房(下稱「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再由陳賢哲負責招募鄭宇廷(105年11月底某日加入,與陳賢哲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陳賢斌(106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與陳賢哲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趙哲文(106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與陳賢哲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陸續加入該「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嗣陳賢哲、「黑仔」、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等人於106年4月初,將詐欺轉帳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下稱「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黑仔」、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即與其等所組成之轉帳機房之客戶即電信話務詐欺機房(暱稱「老闆」,俗稱「桶子」,下稱「桶子電信機房」,且有與之配合負責提供被害人照片之照片商)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俗稱水商或車商,下稱水商)予其等組成之轉帳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除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06年4月21日外,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其餘日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9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經判決確定】,以下述分工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①由「黑仔」、陳賢斌負責將其等向「水商」蒐集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予「桶子電信機房」成員,供作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桶子電信機房」成員負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詳詐欺訊息內容以實施詐術,並要求受騙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至「黑仔」、陳賢斌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俟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等受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桶子電信機房」成員即通知陳賢哲等人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成員,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再負責將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款項,以「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或「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內設備,聯絡處理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自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匯至企業支付寶,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自企業支付寶轉匯至「水商」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並通知「桶子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情形,再由「水商」之車手負責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人頭帳戶內提現領出。另有大陸地區「照片商」負責提供被害人照片供「桶子電信機房」製作內容不實貼有被害人照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等不實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桶子電信機房」有時且會將內容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等不實文書內容電子檔,傳至陳賢哲主持之詐欺轉帳機房,由陳賢哲、陳賢斌、鄭宇廷予以轉檔後上傳至「桶子電信機房」指定之假網站網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此部分參與製作不實內容準私文書行為,即係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照片、資料,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詐欺得逞行為有關)。其等得分贓方式則為:「桶子電信機房」可獲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86﹪,而「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或「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及其下游「水商」可共同獲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14﹪(「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或「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須將詐欺所得款項之11﹪配給下游「水商」,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3﹪)。②另「寓上逢甲詐欺轉帳機房」或「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成員參與分工情節如下:由陳賢哲擔任該詐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兼電腦手,負責機房之管理、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桶子電信機房」、聯絡下游水商及轉帳,並以SKYPE回覆「桶子電信機房」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之轉帳情形、替電信詐欺機房轉檔及上傳貼有被害人照片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至「桶子電信機房」指定之假網站網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此部分參與製作不實內容準私文書行為,即係本案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所載被害人照片、資料,難認即為本案經起訴之該次詐欺得逞行為)以取信被害人、聯繫購買轉帳機房所需相關設備事宜及將「黑仔」交付之轉帳機房成員報酬轉交予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黑仔」負責提供資金、外務、財務、將陳賢哲所聯絡購買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拿至機房交予陳賢哲,並支付價金予水商、支付成員報酬及生活費,及於陳賢哲聯繫購買轉帳機房所需相關設備後,向賣方拿取該等設備並付款,再拿至轉帳機房交予陳賢哲;鄭宇廷擔任陳賢哲之助手,確認被害人將錢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以SKYPE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之轉帳情形、聯絡下游水商、替電信詐欺機房轉檔及上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至「桶子電信機房」指定之網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此部分參與製作不實內容準私文書行為,即係本案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所載被害人照片、資料,難認即為本案經起訴之該次詐欺得逞行為);陳賢斌負責以SKYPE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之轉帳情形、替電信詐欺機房轉檔及上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至「桶子電信機房」指定之網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此部分參與製作不實內容準私文書行為,即本案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所載被害人照片、資料,難認即為本案經起訴之該次詐欺得逞行為);趙哲文負責查帳、對帳,即確認被害人將錢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將「桶子電信機房」所告知之人頭帳戶之U盾拿給陳賢哲為後續處理、再以SKYPE回覆電信詐欺機房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之轉帳情形。其中於106年4月21日,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均明知其等從事內容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轉帳之機房,陳賢哲仍與「黑仔」共同基於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仍繼續留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共同基於上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詐欺模式,繼續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於106年4月21日,在上址「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內,以上述方法,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如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各該「桶子電信機房」匯入「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金額、「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及其下游「水商」於當日可分得之獲利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實際獲得報酬另詳後述)。
二、陳賢哲於106年6月初招募阮泰淐加入其所主持、指揮之上開「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阮泰淐因曾至該轉帳機房內,已明知陳賢哲等人係在上址「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內共同從事詐騙行為,竟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應允加入,與陳賢哲約定其一開始每月薪資約為3萬5千元,並自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認為係自106年6月8日)起實際進入該址「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而與「黑仔」、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及各該「桶子電信機房」(含與桶子電信機房配合之照片商)、「水商」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在該轉帳機房內負責打雜、購買飯、飲料等工作,且有時實際參與以SKYPE回覆「桶子電信機房」(包括於「桶子電信機房」傳送類似通緝令之電子檔至轉帳機房時,以SKYP回覆「桶子電信機房」表示有收到該電子檔)等工作,其中於106年6月23日【即附表甲編號2,阮泰淐其餘日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5、9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經判決確定】,與「黑仔」、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及各該「桶子電信機房」(含與「桶子電信機房」配合之照片商)、「水商」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在上址「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內,以同上述方法,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各該「桶子電信機房」匯入「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金額、「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及其下游「水商」於當日可分得之獲利詳如附表丙所示,本院計算方法係採去尾法,與起訴書所採用四捨五入法不同,故有數元之差距,阮泰淐實際獲得報酬另詳後述)。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偵查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6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大雅學府詐欺轉帳機房」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5人,並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認原判決就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8(106年4月21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97(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阮泰淐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4(106年6月2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97(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對鄭宇廷等4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本院前審判決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屬檢察官就鄭宇廷等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阮泰淐則未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就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所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4月21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阮泰淐所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6月23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故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96部分、阮泰淐關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5、96部分,均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阮泰淐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主文,就阮泰淐部分,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卷第218頁、卷二第52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同案被告陳賢哲、被告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與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核與陳賢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所述(應排除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鄭宇廷等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受搜索人:
陳賢斌,警卷㈠第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受搜索人:陳賢斌,警卷㈠第16至20頁)、SKYPELOGS聊天訊息資料(警卷㈠第36至43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SKYPE聊天訊息資料【①對話ID:winner00000000、暱稱:五福(紀)(警卷㈠第63至77頁)②對話ID:zzxx188188、暱稱:大鬍子(新)(警卷㈠第78至80頁)③對話ID:msimsi336699、暱稱:
滿載而歸(警卷㈠第81至93頁)④對話ID:ioppoi0625、暱稱:@@招財貓@@(警卷㈠第94至110頁)⑤對話ID:jxu1264
3、暱稱:火鳳凰(警卷㈠第111至112頁)⑥對話ID:ww168
99、暱稱:包租公1.4(警卷㈠第113至114頁)⑦對話ID:clZ000000000、暱稱:川普(二)(警卷㈠第115至116頁)⑧對話ID:stage0000000、暱稱:政科級(警卷㈠第117至118頁)⑨對話ID:bossb0000000、暱稱:一炮雙響(警卷㈠第119至120頁)⑩對話ID:fafa889988、暱稱:$春$水$堂$(警卷㈠第121頁)⑪對話ID:53175aa703b81ea3、暱稱:4/21新逸達A3)(警卷㈠第122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㈠第149至163頁)、「我的支付寶」帳戶資料(偵卷㈡第9頁)、扣案電腦「自存」資料夾內匯款資料整理總表(偵卷㈡第12至13頁)、106年4月份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偵卷㈡第69頁)、自存檔案中106年6月份自存單日期、金額表(偵卷㈡第71頁)、自存匯款單據(偵卷㈡第72至123頁)、106年6月份替客戶自存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偵卷㈡第127頁)、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儲字第1070046600號函及附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㈡第76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3月7日國世大雅字第1070000020號函(原審卷㈡第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3月7日國世大雅字第1070000018號函及附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3月14日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25號函及附件影本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鄭宇廷等4人上揭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鄭宇廷等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宇廷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鄭宇廷等4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陳賢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其等4人、陳賢哲、「黑仔」「桶子電信機房」(含提供被害人照片之照片商)之不詳成員、「水商」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不特定公眾散布不詳詐欺訊息內容以實施詐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黑仔」、陳賢斌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通知詐欺轉帳機房進行轉帳、通知車手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鄭宇廷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上開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與陳賢哲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係採每日上、下班制,每日上午8時許上班,原則上下班時間為下午5、6時許,惟當日若有桶子電信機房通知會有被害人將匯款項至大陸人頭帳戶,則須留下待命至當日被害人所匯款項均處理轉帳完畢為止,工作係屬每日可分一節,業經鄭宇廷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警卷㈡第30至32頁、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至29頁)、陳賢斌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警卷㈠第167至171頁、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趙哲文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警卷㈡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陳賢哲於警詢(警卷㈠第22至26頁反面)時供述明確,所述互核相符,且其等所述,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不會冒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及轉帳機房為避免虧損(於被害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轉帳前即遭大陸公安凍結之款項,其等之轉帳機房須賠償「桶子電信機房」),勢必會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完畢之情形。且鄭宇廷等4人所屬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需每日將電信詐欺機房所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完畢,並每日製作「總草」「總營收」明細表、「詐騙所得金額一覽表」等作帳程序;另由轉帳機房之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之記載,亦可知每日均有不同之電信詐欺機房將所詐得款項匯入鄭宇廷等4人所屬詐欺轉帳機房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亦經陳賢斌於警詢、偵查中(警卷㈠第167至171、178頁正反面、偵卷㈠第27至30頁)、趙哲文於偵查中(偵卷㈠第53至56頁)、陳賢哲於警詢、偵查中(警卷㈠第44至49頁、偵卷㈠第20至23頁)供述甚詳,參以卷附106年3月份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偵卷㈡第68頁)、106年4月份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偵卷㈡第69頁)、106年5月2、4、5、6、7、8、9、10日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警卷㈠第53至60頁)、106年7月1日、106年7月2日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警卷㈠第61至62頁)、查扣電腦內存檔之「自存」檔案資料(偵卷㈠第96至223頁)、自存檔案中106年6月份自存單日期、金額表(偵卷㈡第71頁)等記載,各日均有數個不同帳號、暱稱之電信詐欺機房將詐騙所得匯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內,當日即由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將上開金額依序轉入企業支付寶、「水商」之人頭帳戶,亦核與陳賢斌、趙哲文、陳賢哲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難認數個不同「桶子電信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均屬同一,應認不同天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同一天內有一位被害人受「桶子電信機房」詐騙得逞,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此罪數認定結果,亦符合鄭宇廷等4人係於每一個上班日,各基於一個該日參與詐欺轉帳工作之犯罪決意,每日上班之目的即在處理各該日應轉帳款項完畢始可下班之事實。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鄭宇廷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於106年4月21日、阮泰淐於106年6月23日所為詐得財物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為、阮泰淐如附表甲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所屬詐欺轉帳機房,係與各該「桶子電信機房」、「水商」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鄭宇廷等4人與上揭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鄭宇廷等4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賢哲、「黑仔」、各該「桶子電信機房」(含與桶子電信機房配合之照片商)、「水商」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阮泰淐如附表甲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賢哲、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黑仔」「桶子電信機房」(含與桶子電信機房配合之照片商)、「水商」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阮泰淐如附表甲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阮泰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陳賢斌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陳賢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就附表甲編號1、被告阮泰淐就附表甲編號2所犯,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鄭宇廷等4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阮泰淐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援引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阮泰淐、陳賢哲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鄭宇廷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原判決認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開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未將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7);阮泰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7),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以鄭宇廷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裁量,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4.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設備,係由陳賢哲聯絡購買、「黑仔」提供資金購買後放置在上開詐欺轉帳機房使用,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並無所有權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鄭宇廷等4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5.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阮泰淐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所為係於整體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帳工作以規避查緝,並非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詐騙被害人及取款工作之人,其等就詐欺取財整體行為中所負責職務者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主要工作,而僅係每月固定領有薪資,並非整體詐欺集團中所謂金主或領有高額紅利之人,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詐欺所得、鄭宇廷等4人分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8部分對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量處之刑、就其附表一編號94部分對阮泰淐量處之刑,均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鄭宇廷等4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鄭宇廷等4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鄭宇廷等4人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宇廷等4人均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轉帳機房參與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鄭宇廷等4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鄭宇廷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曾在夜市擺攤、大雅區車王電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24,000元至3萬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陳賢斌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尚未成年,曾在夜市擺攤、貿易公司擔任倉管、大雅區平安實業工廠擔任機臺操作員,月薪約24,500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趙哲文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尚未成年,曾從事矽品公司作業員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阮泰淐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網咖工作,月薪約28,000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
五、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案鄭宇廷等4人加入上開詐欺轉帳機房之犯罪組織,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鄭宇廷等4人所為係於整體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帳工作以規避查緝,並非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詐騙被害人及取款工作之人,其等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鄭宇廷、趙哲文、阮泰淐除本案外,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陳賢斌固曾於100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但距其參與本案犯行已逾5年時間,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再者,鄭宇廷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鄭宇廷等4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陳賢哲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查扣物品清單均正確無誤,這些都是我幫詐欺集團進行轉帳所用物品等語(警卷㈠第22至26頁反面);鄭宇廷、陳賢斌於本院供稱係由陳賢哲負責,不清楚是何人提供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1頁)、趙哲文、阮泰淐亦供稱不清楚是何人提供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1頁),是附表乙所示之物,鄭宇廷等4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鄭宇廷等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員上開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⑴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A-3-6),係鄭宇廷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l支(A-1-4),係陳賢斌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⑶現金3,000元(A-1-1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號)1支(A-1-19),均係趙哲文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⑷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A-2-7)係阮泰淐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鄭宇廷等4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⑸陳賢斌於警詢中供稱警察在陳賢哲、陳賢斌住處扣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是從事正常存提款使用,現金231,500元係其所有,與本案從事詐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警卷㈠第167至17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鄭宇廷於106年4月所領得之薪資為4萬元、陳賢斌於106年4月所領得之薪資為6萬元、趙哲文於106年4月所領得之薪資為4萬元,業據鄭宇廷於偵查中(偵卷㈠第60頁)、陳賢斌於原審訊問時(原審卷㈠第24至38頁)、趙哲文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偵卷㈠第54頁反面、5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4至38頁)供述明確,依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上揭所述,其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等106年4月所領報酬除以該月犯罪日數之金額(除不盡者,本院係採去尾法計算,再於該月最後1日補足至該月犯罪所得金額),而106年4月犯罪日數為24日,是鄭宇廷、趙哲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6元(40,000÷24=1,666)、陳賢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60,000÷24=2,5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阮泰淐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其迄至為警查獲前,均未領得薪資(警卷㈠第123頁、偵卷㈠第43頁反面至44、61頁、原審卷㈠第36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阮泰淐確實領有犯罪所得,是應認阮泰淐此部分之供詞為真,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金額(│被告機房與下│原審之諭知│本院之諭知│││││單位:人民│游水商合計可│││││││幣)│分之當日營收││││││││金額(單位:││││││││新臺幣)│││├──┼─────┼───┼─────┼──────┼────────────────┼────────────────┤│1│106年4月21│不詳│0000000│549400│陳賢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原判決撤銷。││(│日│││(偵卷㈡第69│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陳賢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即原││││頁正反面)│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判決│││││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附表│││││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一編│││││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48│││││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宇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原判決撤銷。│││││││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陸陸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哲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原判決撤銷。│││││││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趙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陸陸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23│不詳│13953│9767│阮泰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原判決撤銷。││(│日││││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阮泰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即原│││││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判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94││││││││)│││││││││││││││├──┼─────┼───┼─────┼──────┼────────────────┼────────────────┤│3│違反組織犯││││陳賢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原判決撤銷。││(│罪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陳賢斌、鄭宇廷、趙哲文如本判決││即原│部分││││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甲編號1所載,阮泰淐如本判決││判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甲編號2所載)││附表││││├────────────────┤││一編│││││鄭宇廷、趙哲文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號97│││││,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阮泰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
1.銀聯卡24張(A-1-1)
2.中國聯通電話卡29張(A-1-2)
3.新臺幣13300元(A-1-3)
4.行動電話(三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A-1-5)
5.動態密碼器2個(A-l-6)
6.U盾6個(A-l-7)
7.銀聯卡10張(A-l-8,桌後)
8.中國聯通電話卡12張(A-l-9,桌後)
9.U盾58個(A-1-10,桌後)
10.電腦含螢幕1臺(A-1-11)
11.電腦含螢幕1臺(A-1-12)
12.筆電1臺(A-1-13)
13.無線網卡(含SIM卡)1個(A-1-14)
14.U盾6個(A-1-16)
15.中國聯通電話卡5張(A-1-17)
16.行動電話(三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A-1-18)
17.銀聯卡9張(A-2-1)
18.動態密碼器3個(A-2-2)
19.中國聯通電話卡9張(A-2-3)
20.U盾33個(A-2-4)
21.無線網卡(含SIM卡)1個(A-2-5)
22.電腦(含螢幕)1臺(A-2-6)
23.行動電話(三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2-8)
24.電腦(含螢幕)1臺(A-3-1)
25.中國聯通電話卡4張(A-3-2)
26.U盾2個(A-3-3)
27.無線網卡1個(A-3-4)
28.IPAD(f9ftk7SRGHKL)1臺
29.行動電話(三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A-3-7)
30.電腦(含螢幕)1臺(A-4-1)
31.行動電話(IPHO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A-4-2)
32.U盾7個(A-4-3)
33.銀聯卡3張(A-4-4)
34.中國聯通電話卡2張(A-4-5)
35.現金新臺幣21900元(公帳)(A-4-6)
36.筆電ASUS1臺(A-4-7)
37.IPAZ0000000000000000臺(A-1-20)
38.IPAZ0000000000000000臺(A-1-21)附表丙:
┌──┬────┬──────┬────┬─────────┬────┬────┬────┬──────┬─────────┬──────┐│編號│日期│銀行│戶名│帳號│金額│電信機房│陳賢哲所│繳(匯)款人│詐騙電信機房名稱│備註│││││││(新臺幣│匯入陳賢│主持詐欺│││(轉帳、匯│││││││,即陳賢│哲所主持│轉帳機房│││款執據出處│││││││哲所主持│詐欺轉帳│及下游水│││)│││││││詐欺轉帳│機房提供│商合計可││││││││││機房轉帳│之人頭帳│分得金額││││││││││至共同正│戶金額約│即為上二││││││││││犯指定帳│為上一欄│欄差額││││││││││戶之金額│金額乘以│││││││││││,偵卷㈡│86分之10│││││││││││第63、65│0(以有利│││││││││││頁面)│於被告計││││││││││││算方式採││││││││││││去尾法)│││││├──┼────┼──────┼────┼─────────┼────┼────┼────┼──────┼─────────┼──────┤│1│106年6月│台新銀行│ 曾星哲 │00000000000000│30000│││││偵卷㈡第80頁│││23日│民權分行│││││││││││├──────┼────┼─────────┼────┼────┼────┼──────┼─────────┼──────┤│││彰化銀行│ 黃偉倫 │0000-00-00000-0-00│30000│││││偵卷㈡第90頁│││││││││││││││├──────┴────┴─────────┴────┼────┼────┼──────┴─────────┼──────┤│││該日金額小計:6萬元│69767│9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