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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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長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持10元硬幣開啟 劉文誠 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號住處後門之喇叭鎖後,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內,竊取劉文誠所有,放置在1樓房間衣櫃處之背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劉文誠發現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李長益,並自李長益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號之5住處,查扣得剩餘贓款1萬2千元(已發還劉文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有程序疑義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以前住隔壁所以認識,108年1月27日下午2、3點多,被告來找我喝啤酒,只有被告來過,沒其他人來,到下午6點多,我要去賣場買東西,本來約被告一起去,因為在外面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就跟我老婆先去買東西,我最後1次看到失竊的金錢是在當天下午5點多,隔天上午10點發現放置在上址住處1樓房間衣櫃處之背包內錢財遭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阮氏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5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失竊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劉文誠家用喇叭鎖,我用10元硬幣把門撬開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劉文誠家的後門進去,用10元硬幣開喇叭鎖,他們家後門進去是廁所,是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劉文誠上址住處之該扇後門及其他對外門窗,案發後並無發現有被破壞之情形,則據證人劉文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即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7、94至95頁),足見被告僅係以10元硬幣開啟該扇後門之喇叭鎖,並依正常方式啟門入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尚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縱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75、4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述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而被告並無屢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狀況,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住處屋內無人之際,無故侵入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所為實有可議,再斟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就竊得財物已部分花用、另部分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成長過程起先為祖父母隔代教養,後續則至寄養家庭與育幼院,目前受僱裝修、維修冷氣,收入尚可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意見方面,建請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惟本院綜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不無考量係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21萬5千元(就逾2萬1千元部分,即19萬4千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從而檢察官之求刑略有過重,併予指明。
(五)沒收:
1.被告於行竊時係以10元硬幣開啟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喇叭鎖,然該硬幣並未扣案,考量該樣物品替代性極高,且價值有限,本質上亦非專供行竊之物,而有一般用途,是若宣告沒收及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部分共為2萬1千元,其中9千元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1萬2千元部分,為警查獲被告後,已將之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時,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1萬5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之現金為21萬5千元,無非依憑告訴人劉文誠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其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下稱民雄鄉農會存摺內頁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所稱21萬5千元來源,係告訴人自107年10月以來所提領之薪資收入,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現金有達21萬5千元,辯稱:在現場只有偷告訴人2萬1千元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劉文誠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本將22萬元放在住處1樓房間衣櫃處之背包內,因其與證人阮氏雪準備外出購物,而由證人阮氏雪前往房間自背包內拿取5000元,背包內尚餘21萬5千元一情,固據證人劉文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氏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4至45、47、90至93、96頁),並由證人劉文誠提出其民雄鄉農會存摺內頁資料1份顯示(見交查卷第8至10頁),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每間隔約半個月,即有金額2萬多至4萬多不等之款項,共計7筆,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期間還有2、3千元不等之數筆育兒補助、身障金匯入,總額確實逾22萬元,且每當款項匯入後,確有以5千元、1萬元、2萬元不等為單位,頻繁提領之情形。然而,衡之證人劉文誠既係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又證人阮氏雪為告訴人之妻子,其證言價值自不若一般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高,縱所證情節與證人劉文誠大致相符,欲用以補強證人劉文誠證言之憑信性,恐有不足。而上開存摺內頁資料,或可證實證人劉文誠在本案發生前近三個月內,確有累積達21萬5千元以上之收入,惟至108年1月27日下午,因證人劉文誠於前開期間內有頻繁提領款項之動作,縱其證稱:21萬5千元是我自107年10月開始,將每半個月所賺的錢提領出來,準備過年時要匯錢到越南給我岳母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然一般而言,有大額花費者,通常待實際支出之時,始至金融機構內將款項一次提領,鮮少有多次提領後長期存放在身邊,待累積至高額現金時,始進行實際支出,是證人劉文誠之作法雖非無此可能,惟終屬罕見,卷內既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排除在逐筆提領經後,已陸續有花費開銷之可能性。因此,本件案發時,上開為被告下手行竊之背包,是否仍有21萬5千元之金額放置在內,端憑證人劉文誠、阮氏雪之證述,及上開民雄鄉農會存摺內頁資料綜合觀之,尚非全然無疑。
2.再觀諸證人劉文誠過往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後匯款至越南之紀錄,以單筆而言,金額有數千元不等,但大多為1、2萬元,最高1筆為9萬9056元(以上金額為新臺幣)一節,有證人劉文誠提出之AGRIBANK(越南農業鄉村發展銀行)資料1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份、京城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3份、匯入匯款賣匯水單5份、匯出匯款單9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至29頁),然證人劉文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1萬5千元是要準備在過年時匯款至越南給我岳母,我住在台中港附近,過往我都在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辦理匯款,因台中最近一間京城銀行在台中市區,我想說先用ATM領出來逐筆逐筆存起來,過年時拿回家給我老婆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示證人劉文誠本次將22萬元自台中帶回民雄,除臨時拿取5千元開銷外,剩餘21萬5千元之用途係為換成美金後匯款至越南,金額方面與過往紀錄相較高出不少,則證人劉文誠是否確真未用於其他花費開銷,於本次失竊前,自台中返回民雄時攜帶之現金達22萬元,實非無疑。
3.況且,互核證人劉文誠、阮氏雪之證述內容,因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8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當日為星期日,而就案發前證人劉文誠係何日自台中攜帶該筆大額現金返回民雄,證人劉文誠、阮氏雪所述已有不一,甚至就該22萬元,究竟是證人劉文誠平日在台中工作時,當薪資入帳後逐筆提領存放在身邊,而於本次返回民雄,始一次將22萬元交由證人阮氏雪保管,抑或證人阮氏雪平日即與證人劉文誠居住在台中,當證人劉文誠在薪資入帳後逐筆提領,均即交由證人阮氏雪保管,累積至22萬元,二人始一同帶回嘉義,因上開情節攸關證人劉文誠、阮氏雪所稱22萬元如何累積之經過,惟二人所證內容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47、91至92、94至96頁),真實性仍啟人疑竇。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達21萬5千元之犯行部分,綜合卷內證據相互勾稽,仍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而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犯行若然成罪(即失竊現金高於2萬1千元之部分),與被告前揭論處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