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陳朝裕
被 告 許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
,猶具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656元、屆期利息2,488
元、違約金600元、手續費200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返還
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2,944元,及其中4萬9,656元自民國10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即得依此規定職權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手續費產生期間是自108年4月至7
月(見本院卷第65頁),實與其請求屆期利息2,488元之產
生時段相同(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積極損害,兼
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
降,而原告就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
足以彌補其損失,此際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手續
費義務,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手
續費酌減至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2,145元
【計算式:4萬9,656元(本金)+2,488元(屆期利息)
+1元(到期違約金及手續費)=5萬2,145元】,及其中
4萬9,656元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85元由被告負擔,餘
15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