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影本1份為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2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64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7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426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
2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長戊○○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聲請人迄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難認已符「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7年3月19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647號函催告在案,但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戊○○、丙○○及甲○○3人,已如前述,本院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僅通知戊○○,並未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亦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